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就上開2 罪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就上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2 案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24日,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晚上8 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建國路路口處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於96年9 月1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17頁、本院97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9 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 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臂針孔照片1 紙(見偵卷第9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6年9 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建國路路口處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96年9 月11日第1 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