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再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述經撤銷緩刑之4月有期徒刑與前揭應執行之2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假釋期間屆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公園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5日23時許,因涉嫌強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