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第5519號、第552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7 月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84巷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前開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84巷土地公廟前,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盤查,甲○○即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29號住處附近山區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前,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盤查,甲○○即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2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路竹林橋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4日晚上9 時40分許,因警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發現可疑車輛欲進行盤查,惟遭該車駕駛駕車衝撞警車並逃逸後,經警聯絡該車車主即甲○○到案說明,甲○○雖否認即為駕車衝撞警車之人,亦否認曾於受訊問之前4 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4 月2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卷第1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1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5 月3 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第8 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5 月1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卷第4 頁)。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5頁)。
㈦96年4月21日、96年5月3日被告警詢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 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 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 年內之91年7 月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該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就此部分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