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原名張家瑜)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丙○○提議行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LGC─三二○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轉讓不知情之張芳秋),後搭載丙○○,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仁愛路口,故意擦撞行經該處之乙○○所騎乘之機車,待乙○○暫停於路口後,甲○○乘乙○○不備之際,搶走乙○○置於機車前方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華南銀行、草屯農會存款簿、身分證、印章等物)後,即交由後座之丙○○持有,二人隨即逃離現場。其二人得手後,平分搶得之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將其他物品丟棄於利民橋下。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分別在彰化縣芬園鄉○○路一一○巷八十七弄七號及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七九二巷三十九號查獲甲○○、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搶奪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均不佳,其二人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搶奪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並以故意擦撞被害人乙○○所乘騎機車,誘使被害人停車後行搶,所使用之手段危險性不低,且犯罪所得現金高達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惟其二人均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