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⑵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年部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後接執行前開⑴所示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刑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上開⑵所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㈠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或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道路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之該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道路上,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至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四號住處執行搜索,且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⑴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⑵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年部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後接執行前開⑴所示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刑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均無前揭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