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85、6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通緝而於93年10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96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阿浩」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及以玻璃球管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302 巷11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煙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31日,為警盤檢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6B01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香煙2支,經本院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通緝而於93年10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香煙2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內均含有其施用剩下之海洛因殘渣,因上開香煙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