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業於94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 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 29 號裁定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甫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200 巷6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2月6 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道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業於94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