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四、一九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及移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暨依職權調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獲得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九、一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二00巷六六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其前揭住處或隔鄰之空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調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調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檢驗闕值各為551ng/ml、110ng/ml;又前開事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拒不到案,經本院予以通緝後,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緝獲歸案。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五十二號旁空地前,徒手進入蕭永金所有之車牌號碼EF─七八四一號自小貨車(車牌已繳銷,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內,並利用留置於車內之鑰匙一支開啟電門而竊取得逞,得手後留供己用;同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七三巷二號一樓之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活動中心之側門,徒手竊取已鬆脫並置於門旁之不鏽鋼鐵門一扇,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以前開竊來之EF─七八四一號自小貨車運至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之三號,賣給不知情之翁淑貞所開設之環保回收工廠,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復駕駛前揭EF─七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新莊村活動中心之側門,並持其自上開EF─七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內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著手竊取裝置於側門之不鏽鋼鐵門時,適為該活動中心管理員詹永富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同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許,甲○○又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街七八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蕭正涼所有之車牌號碼PY-九九八七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竊來之PY-九九八七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六五九巷附近工地,竊取張火烈所有之建築用模板鐵片六串(約重五十公斤),得手後將所得鐵片以二百五十元運至彰化縣二林鎮界富資源回收廠,出售給不知情之周淑惠;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甲○○又駕駛前開PY-九九八七號自小貨車,再至上開工地重施故技,竊取建築板模用之鐵條七條,得手後,適為張良庶發現並報警處理,甲○○於脫逃時,不慎駕車撞擊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六五九巷與三四0巷口處之橋墩,車輛受損後乃棄車逃逸,惟仍遭警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橋頭加油站前逮捕,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鑰匙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請暨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院暨本院依職權調卷。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調驗,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所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調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檢驗闕值各為551ng/ml、110ng/ml,亦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就上開檢驗闕值判定被告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然被告業已坦承,其係於採尿前四日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之意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約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則被告該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檢驗闕值不高,應係施用多日後經人體代謝之結果,且據偵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檢驗結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作成之函覆:「本公司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定量偵測極限(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皆為75ng/ml,亦即檢出值大於LOQ便能確認尿中確實存在此藥物」等語,亦認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類之成分,嗣本院將前開檢驗報告送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確認,亦認被告尿液確實存在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九二000七二五三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堪足認定;本件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九、一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永金、蕭正涼、張火烈、張良庶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翁淑貞、周淑惠、詹永富證述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八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與非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為金屬製成,便於持握,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並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且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或其前七十二小時內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外),雖未經起訴,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與經起訴部分(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四、一九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各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獲得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該次竊盜犯行所扣獲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PY-九九八七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新莊村活動中心當場扣獲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 義 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