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1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上訴,並於92年4 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94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前開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上訴,並於92年4 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94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232 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好來屋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盤查而查獲,並於95年11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及95年11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卷第3-5 頁,96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卷第4-8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第31、38、65-68 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4日第5C080192號、5B20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卷第6 、7 頁,96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卷第9- 11 頁),參以鑑識實務,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上訴,並於92年4 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94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3 月30日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雖為警分別於95年11月15日下午7 時20分許、95年11月17日兩次採尿檢驗,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時間則為本案之95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第68頁),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上訴,並於92年4 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94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