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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號旁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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