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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聲請法院就上揭86年間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後,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1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3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9180—SL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途經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11之6 號現非供人居住且夜間無人看守之工廠處,適見該處無人之際,由甲○○徒手踰越該工廠附連圍繞土地外圍之安全設備即鐵欄杆鐵門,並拉開前揭鐵門之鐵欄杆後,再由丁○○進入,並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復推由甲○○徒手破壞前揭工廠之安全設備即鐵窗,由鐵窗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打開該工廠之大門供丁○○進入上揭工廠內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或乙○○所有委託交由丙○○負責保管而置於該處之按摩器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800 元)、茶葉用塑膠袋1 袋、休閒椅3 箱(價值約25,000元)、瘦身腰帶1 箱(價值約14,400元)、DEIKOR廠牌電池1 個(價值約3,000 元)、野馬星廠牌DVD 播放器1 臺(價值約1,500 元)、茶壺1個(價值約5,000 元)、圖畫捲軸5 幅(價值約42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圖畫捲軸8 幅、影印機、切割機】得手後,其與丁○○即利用前揭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載運離開現場。嗣經丙○○於97年6 月26日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與同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共同為加重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本院97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 紙、現場及行竊物品照片共計13紙(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影印機、切割機、體脂機、沙輪機各1 臺、八仙酒8 瓶、拔罐器1 組、煮咖啡爐1 個、頭部按摩器2 個、筆記型電腦1 臺、水晶石3 個、桌上型電腦1 組亦遭竊(參見警卷第9 頁)等語,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罪行為,並竊取證人丙○○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自承工廠當時被翻的很亂,且前後所述失竊物品亦有出入,尚無法逕行以此推論證人丙○○所有之影印機、切割機、體脂機、沙輪機各1 臺、八仙酒8 瓶、拔罐器1 組、煮咖啡爐1 個、頭部按摩器2 個、筆記型電腦1 臺、水晶石3 個、桌上型電腦1組必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即共犯丁○○所竊取,況證人丙○○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證人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安裝在工廠外之圍牆上之鐵欄杆鐵門,其效用與住宅外之竹籬等,亦均為防閑之安全設備。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依上揭說明,安裝在工廠外之圍牆上之鐵欄杆鐵門、工廠內之窗戶均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踰越安裝在工廠外之圍牆上之鐵欄杆鐵門、毀越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竊取影印機、切割機及圖畫卷軸8 幅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聲請法院就上揭86年間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後,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1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3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踰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及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丁○○取回,對被害人丁○○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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