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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李桓任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弄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檢察官林愉卿」印章壹枚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檢察官林愉卿」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乙○○、丙○○二人與高順忠(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江旻軒(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綽號「自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先後2 次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向甲○○為詐騙行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以電話及佯裝司法機關人員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是該不法集團之犯罪型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等所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先後二次向被害人行騙,係成立二獨立之犯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乙○○前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被告丙○○則並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乙○○不知警惕,竟為本案犯行,除不知珍惜前案緩刑之恩遇,更顯毫不尊重法律之心態,惡性非屬輕微。另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正值年輕,身強體健,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與不法集團合作行騙之方式牟利,又渠等犯罪之動機、各自所得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甚鉅,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嚴重性,復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亦鉅等情,自不應輕縱;惟又審度被告二人自始坦認犯行,到庭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已盡力賠償,雖金額僅足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然已使被害人身心稍獲寬慰,復在庭向被害人道歉,獲致被害人原諒並代為請求從輕量刑,期使被告二人得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再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之辯護人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為深植被告守法之觀念,認此緩刑宣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茲被告既無法完全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則貢獻勞力服務社會,當足以稍慰被害人、並教育大眾勿蹈法網,故命被告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為警查扣之偽造「檢察官林愉卿」印章壹枚,為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所供明,核與本案有關,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因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而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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