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伍日。
理由
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施用毒品等2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經核聲請意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