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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關於該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顯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九年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七│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 │日或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 │ │日十三時止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五十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0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實 │ │號 │ │ ││ 審 ├───┼─────────────┼─────────────┼─────────────┤│ │確 定│ 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不應減刑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不應減刑 │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 │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 │ │ │百元折算一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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