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背信案件(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背信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現該案件業已判決緩刑,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被告甲○○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