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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2年6月3日起至83年 7月30日止,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放款之承辦人;丁○○則自83年4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人員(其中自83年7、8月間起承接丙○○而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承辦人,84年 7月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之承辦人,且辦理徵信業務時間達3年以上),其2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放款案件之簽擬、查估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具有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及維護該農會利益之義務。渠等均明知:農會依農會法第 1條規定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法第5條第3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欲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時,應確實審核;於處理客戶貸款時,依金融界通稱之授信5P原則(即借款人之責任、能力與誠信;資金用途;償債來源;債權確保;借款人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以評估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且為取得債權之確保,擔保品應確實依時價核定,且亦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於如下A至G所示期間有效施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始得貸放)、同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等規定(依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示內容,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同上所述),又依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 (77)臺財融第770229545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以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農會穩健經營,維護彰化市農會之權益。

二、乙○○於83年 2月間,與自78年間起即擔任彰化市農會總幹事之黃添福(所涉背信等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約定各出資50萬元,一同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址設台中市○○街529號),從事房屋土地仲介、融資貸款及提供資金代償等業務,並約定如國鉦代書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並經核撥借款後,即依核撥款額的4%向借款人收費,其中2%應給付現金予黃添福作為公關費用,剩餘2%之款項,其中1%由乙○○收取,另1%屬該事務所之營業收入,而該事務所之全部營業收入扣除開銷後,所得則由乙○○與黃添福對分。

三、不料丙○○、乙○○、丁○○竟與黃添福、林仲成(自74年間起接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於91年 7月間因退休而離職,所涉背信等罪,另經本院以95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李炳輝(於82年至84年6月間擔任彰化市農會之徵信人員,後改調催收主辦兼徵信協辦人員,仍經辦信用部貸放款項之業務,所涉背信等罪,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為圖自己及如後A至G所示實際使用借款人之不法超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A至G所示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未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且未確實徵信、查估申請借款人有無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佃農等身分,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為會員;又雖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年滿20歲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於下列A至G所示期間內生效施行之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彰化市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各該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又前開人頭借款戶多係臨時為貸款之目的始遷移戶籍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並於上開借款人尚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即行核准貸放並撥款供如下之實際借款人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彰化市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有無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及其個人信用狀況,復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於處分取償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即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須慮及土地如位在保護區內或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於下列A至G所示之期間,其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為變易性不高而乏人問津之土地,且除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10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外,就其餘供擔保之土地,應考慮抵押物換價取償貸款時,應將增值稅部分扣除之損失問題(如下A至G所示期間施行之土地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參照)〕,或以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無擔保放款而貸放超過最高放款限額之款項,而由依黃添福、林仲成指示之李炳輝(指下列A至F所示與李炳輝徵信、估價不實有關之部分)、丁○○(指如下F所示與丁○○徵信、估價不實有關之部分)將前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李炳輝、丁○○自行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農業生產,且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李素蘭(指如下B部分)、王淑美(指下列C、D、E部分)及邱瓊瑤(指如下F所示與邱瓊瑤有關之部分)等人,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名稱、不實之貸款用途及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具之借款人個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丙○○(指如下A至E所示與丙○○有關之部分)、丁○○(指如下F(1)、F(2)所示與丁○○放款有關之部分)或其餘不知情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指下列F (3)至F (7)之部分)、吳秀梅(指下列G所示部分),由丙○○、丁○○未確實進行對保,且在借款資料上將尚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戶,虛偽填載已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據以行使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不實之會員資格、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由黃添福、林仲成核章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處理如下金額總計高達 5億餘元之貸放業務,黃添福並於如下C至E所示部分自核放之貸款中取得高額回扣,使下列無償債能力之實際使用借款人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其等無力償還本息,又因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渠等共同所為之連續背信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下述:A、有關彭富能、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春、彭貴彬、彭貴芳(後改名為彭聖文)、彭貴煜、彭慧珠(起訴書誤載為彭惠珠)、彭慧珍(起訴書誤載為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等關聯戶之貸款部分:(1)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丙○○於82年 6月間,辦理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聲公司,負責人彭富春,公司股東為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富德等兄弟)以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等 7人名義為貸款人,並以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3950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126平方公尺),81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26元(起訴書誤載為2126元),彭富春、彭富德持分各6分之1〕、彭富煙、彭富源共有同段55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81年 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同段559之1〔地目為田(起訴書誤載為建)、面積1141平方公尺、87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6分之1〕、同段559之2〔地目為建(起訴書誤載為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81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6分之1〕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各1500萬元,總計1億500萬元(起訴書誤載彭貴芳申請1000萬元,總計申請之貸款額為 1億元)時,明知彭貴彬、彭貴芳2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上開2人於82年6月21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8月6日審核通過),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彭富春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也沒固定收入;彭富煙當時因年事已高,並無特定工作,只是偶而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彭貴芳當時係在汽車椅座工廠從事作業員,年收入約為30餘萬元,不料黃添福、林仲成竟指示李炳輝配合彭富春等人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等 7人之償債能力做實際調查,亦未依規定於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向借款申請人索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核對,即逕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土地建築、「銷售狀況」填寫收入頗多、「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良好而有不實之內容,同時亦未對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559、559之1、559之2等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段 567之1地號土地高估為時價每平方公尺18150元、同段559、559之1、559之2等地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90750元,且就上開地目為建地之土地,於估價時並未扣除增值稅,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丙○○在業務上所掌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信用調查表說明欄上,虛偽填載彭貴彬、彭貴芳 2人業經理事會通過而具有贊助會員資格等不實內容,並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分別各貸放1500萬元與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等 6人,另彭貴芳貸放1000萬元,且由林仲成及黃添福核准貸放後,於82年 6月14日,核准貸放與彭富春等7人共計1億元,然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供聲億公司建屋使用。(2)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丙○○復於82年10月20日或21日間,辦理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貴松、彭美月 5人,以前開A(1)所示供作借款擔保土地上所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179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時(合計7500萬元),明知彭貴煜等5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該5人均於82年11月 9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11月24日審核通過),且該批公寓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為無擔保放款,依規定借款金額不得超逾該會82年間對於每一會員無擔保放款200萬元限額之規定(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11月24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而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尚未經理事會通過之82年10月21日,即行批准同意放貸彭貴煜等 5人每人各1500萬元之款項,且於前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之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撥款700萬元、671萬元與彭貴煜(其餘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即已同意貸放之款項,則於該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後陸續撥款),而彭貴煜等 5人所貸得之前揭貸款亦均於撥款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使用。B、有關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後改名蘇信榮)、蘇文義等關聯戶貸款5500萬元部分: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丙○○於82年9月間,辦理錫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裕公司,負責人蘇錫裕)以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蘇文義(前開3人均為蘇錫裕之子)4人名義為貸款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2年9月29日),並以蘇錫裕、蘇陳雲(為蘇錫裕之妻子)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44之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71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蘇陳雲所有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 422號即建號1999號建築物(本國式3樓RC、面積576.18平方公尺)、蘇陳雲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294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96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420之1號即建號487號建築物及增建建築物(本國式4樓RC及5樓RC、面積分別為256.4及490.35平方公尺)、蘇文志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38之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7平方公尺、82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425之8號即建號1027號建築物(本國式3樓加強磚造、面積165.6平方公尺)、蘇文義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38之1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4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425之9號(起訴書誤載為425之8號)即建號1028號建築物(本國式3樓加強磚造、面積165.6平方公尺)、蘇文忠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38之13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5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425之10號即建號1029號建築物(本國式3樓加強磚造、面積171.8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建築物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申請5500萬元之貸款時(除蘇文義申請1000萬元外,其餘蘇錫裕等人各申請1500萬元),明知蘇錫裕係以其本人及其子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 3人為人頭戶借款,以作為錫裕公司之營運週轉金,以規避彰化市農會82年度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規定,亦未針對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等 4人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而由李炳輝先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欄填寫薪資所得,「銷售狀況」欄填寫正常,「財務狀況」欄填寫正常,「一般狀況」填寫尚可等語(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李素蘭,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同時李炳輝亦未對前開供以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價值確實進行評估,於參酌所申請貸放款項之金額後,將彰化縣花壇鄉○○○段144之9、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 13等地號土地時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另對前開建號1999號建築物、建號487號建築物、建號1027、1028、1029號等建築物,則高估其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25872元及2288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丙○○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分別各貸放1500萬元與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等 3人,另對蘇文義貸放1000萬元,並由林仲成及黃添福於82年 9月29日核准貸放與蘇錫裕等人共計5500萬元,然後集中交由蘇錫裕供錫裕公司使用。惟上開貸款自84年 7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C、有關張秀琴、陳敏強之關聯戶貸款2000萬元部分: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丙○○於83年 2月間,明知乙○○所介紹之張秀琴、陳敏強2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1000萬元時,均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陳信一(為張秀琴之配偶、陳敏強之父親)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且張秀琴、陳敏強 2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且依當時張秀琴係家庭主婦、陳敏強在服役,2 人均無收入,又陳信一於當時之民間負債高達1100萬元,根本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而陳信一雖提供其共有(持分4093分之113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山子腳小段(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大肚鄉○○○段)10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肚鄉○○段569地號,面積為4636.99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及陳文筆(陳信一之弟)所有門牌台中縣大肚鄉○○路○段591巷(起訴書誤載為59巷)9號房屋(面積509.5平方公尺)作為張秀琴、陳敏強等2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及房屋之市價不具貸放2000萬元之價值,且先前已先向趙秀枝、李美玲、趙進益等人設定抵押借貸共計 540萬元,竟與乙○○勾結,先由黃添福、乙○○分別出資300萬元及24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陳信一之民間抵押貸款,並由陳信一臨時將張秀琴、陳敏強2人戶籍遷入彰化市後,乙○○即於83年2月15日為張秀琴、陳敏強2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3月22日審核通過),以利申辦貸款,李炳輝則配合陳信一之借款需求,不實評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 13915元、前開建築物則每平方公尺價值則估為 2592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亦未實際針對張秀琴、陳敏強 2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起訴書誤載為李素蘭),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丙○○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七成即2000萬元,分別各貸放1000萬元與張秀琴、陳敏強 2人,並經林仲成、黃添福同意後,於83年3月9日准予貸放張秀琴、陳敏強 2人各10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3年3月9日起至85年3月9日止),並撥款進入張秀琴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敏強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除將該2000萬元之貸款,扣除回扣及償還陳信一原先之1100萬元之債務外,實際只給陳信一 170萬餘元,然該貸款因陳信一之經濟早已陷入困境,只象徵性繳交一期貸款利息後,即停止繳付利息,至855年3月9日到期時,該2筆貸款亦未依約定清償本金2000萬元。D、有關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4位關聯戶貸款8000萬元部分: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丙○○於83年6月間,明知乙○○所介紹之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4人,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2000萬元(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6月9日)之借款時,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 3人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使用借款人周建松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83年間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2000元之限制,且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 4人本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又依當時周建松並無固定職業,且積欠大筆之賭債,張添壽從事鐵工工作,年收入約 3、40萬元、張添順亦從事鐵工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另周建松之朋友張文嶽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地號土地〔面積為2882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282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元〕及同段2220地號土地(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1200元),作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 4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2筆土地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設定金額為3600萬元),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施余猜等5人(設定金額為3000萬元),竟仍由乙○○臨時於83年6月4日,幫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83年7月29日始審查通過),而李炳輝亦為配合周建松之借款需求,將上開供擔保抵押之土地即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地號及同段2220地號,分別高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99342元、14520 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未實際針對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丙○○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七成即8000萬元,分別各貸放2000萬元予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 4人,並由林仲成、黃添福於83年6月9日同意貸放與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4人各20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3年6月9日起至85年6月9日止)。而乙○○於協助周建松取得上開8000萬元之貸款後,隨即先分別將3000萬元匯給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施余猜等 5人,以塗銷前開土地上第1順位、第2順位之抵押權,及用以清償周建松所積欠之賭債等債務,同時黃添福、乙○○並自上開貸款抽取所約定之回扣(乙○○約取得320萬元)。惟周建松自84年11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於85年6月9日,該 4筆貸款到期後,亦未依約償還本金8000萬元。E、有關賴茂盛(後改名賴佑輯)、鄭金瑞、吳智祥等3位關聯戶貸款總計6000萬元部分: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丙○○於83年 6月間,明知乙○○所介紹之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 3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2000萬元之個人最高貸款額度時(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6月22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借款人邱太郎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83年所定每位會員最高貸款額度2000萬元之限制,且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且依當時賴茂盛之職業僅從事園藝工作,亦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又邱太郎雖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154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7478平方公尺、154之18地號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原,於83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作為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3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之市價不具貸放6000萬元之價值,竟由乙○○於83年 6月16日及17日,臨時幫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83年 7月29日始審查通過),然後指示李炳輝配合邱太郎之借款需求,依上開借款人申貸之金額,不實超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 11222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丙○○據以簽辦及由不知情之李素蘭覆核後,林仲成、黃添福於83年 6月22日,核准貸放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人各2000萬元。而上開核准貸放之借款分別撥進賴茂盛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智祥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金瑞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亦隨即於撥款當日,自賴茂盛所有之上開戶頭轉帳1160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亦從吳智祥、鄭金瑞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各轉帳2000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前開帳戶(合計轉帳5160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帳戶),同時自賴茂盛前開帳戶提領現金 840萬元。惟邱太郎自83年10月起,即延滯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85年 6月22日清償本金6000萬元。F、有關林佩如、彭富庭、林佑貞等 3位關聯戶貸款6685萬元部分:黃添福與林萍錠(後改名林信造)素有資金相互往來,於83至85年間,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丁○○明知林萍錠為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其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且林佩如、林佑貞(2人均為林萍錠之女兒)、彭富庭(為林萍錠所雇用之員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林萍錠之借款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83年間所定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額度2500萬元之限制,且彭富庭僅是受雇於林萍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巡視工地之工作,並無足夠之財務能力償還上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竟仍分別於:(1)83年10月 8日、11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作為借款人,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提供黃呈郎、黃逢義所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1及4分之3)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 (地目為養地、面積3980平方公尺、於83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黃呈郎持分4分之1)為借款擔保品,並由李炳輝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作不實土地評估而超估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9680元,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及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邱瓊瑤,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丁○○據以簽辦,並由林仲成、黃添福於83年10月8日同意分別貸放300萬元及370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8日起至85年10月8日止)與林萍錠使用。(2)83年11月8日、9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黃逢義、林佩如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所共有持分4分之3之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為3980平方公尺、於83年之公告現值為24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李炳輝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做不實土地評估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生產」,及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邱瓊瑤,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丁○○據以簽辦,並由林仲成、黃添福於83年11月8日、9日分別同意貸放516萬元、1504萬元(借款期限均為2年)與林萍錠使用。(3)84年 8月17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彭富庭(起訴書誤載為林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共有持分各5分之1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面積分別為5023平方公尺及43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丁○○(起訴書誤載為李炳輝)就上開土地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462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徵信協辦李炳輝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李炳輝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林仲成、黃添福於84年8月17日同意貸放700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8月17日起至86年8月17日止)與林萍錠使用。(4)84年 8月25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林萍錠(起訴書誤載為彭富庭)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佩如所有而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 331之1、331之2、331之3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地、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及線西鄉○○路265號建物(3樓RC建物、面積176.13平方公尺)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丁○○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對上開擔保品土地評估每平方公尺 12100元、建築物則估為每平方公尺 1950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李炳輝亦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生意投資、「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李炳輝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林仲成、黃添福於84年 8月25日同意貸放385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8月25日起至86年8月25日止)與林萍錠使用。(5)84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10月20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林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面積分別為5023平方公尺及43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彭富庭持分5分之1,已於84年8月17日,提供擔保林佩如借款700萬元)及林萍錠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1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丁○○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就上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元,及就前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622之26地號土地評估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620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李炳輝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李炳輝、丁○○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林仲成、黃添福於84年12月20日同意貸放480萬元(貸款期限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12月20日止)與林萍錠使用。(6)85年1月9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之女兒)為借款人,以黃逢義、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黃呈郎所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為3980平方公尺、於84年之公告現值為2900元,已設定3228萬元,並貸款2670萬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丁○○將上開土地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 12947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李炳輝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李炳輝、丁○○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經林仲成、黃添福於85年1月9日同意而貸放93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1月9日起至87年1月9日止)與林萍錠使用。(7)85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1月9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女兒)為借款人,以葉張阿嬌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葉張阿嬌共有(持分均各2分之1)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段295、495地號土地(地目為原地、面積分別為5407平方公尺及3618平方公尺,於84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1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丁○○將上開土地價值估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李炳輝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李炳輝、丁○○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經林仲成、黃添福於85年 2月15日同意而貸放150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2月15日起至87年2月15日止)與林萍錠使用,合計共借款6000餘萬元與林萍錠,然上開借款於85年 6月起,即未再繳交利息,而林萍錠、林佑貞、林佩如3人亦避匿無蹤。G、有關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等 6位關聯戶貸款4995萬元部分:黃添福、林仲成、丁○○於86年6月間,明知鄭素鶯(王春生之弟媳)、王毓正(王春生之子)、王毓男(王春生之子)、王春風(王春生之弟)、王連生(王春生之弟)、黃宣栥(王春生之媳婦)等6人,以王毓禎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9之2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86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作為借款擔保品,而向彰化市農會借款合計4995萬元時(其中除黃宣栥借款495萬元外,其餘鄭素鶯等5人各借款900萬元)之借款時,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 6人均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王春生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用以償還王春生、王毓民(王春生之子)、劉麗玉(王春生之妻)等3人於82年10月5日各向彰化市農會所借各1500萬元之貸款,且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 6位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鄭素鶯、王春風、黃宣栥等3人於86年9月26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劉麗玉先於82年10月 2日加入贊助會員,再於86年 9月26日申請為正式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6年11月20日始審核通過,故於本件貸款時,未申請入會之王毓正、王毓男、王連生,並無法因劉麗玉取得正式會員資格,而以劉麗玉之同戶家屬身分申辦貸款),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依當時鄭素鶯係從事家庭管理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為133892元;王春風係從事車床加工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約 2、30餘萬元;王連生係從事印刷工作,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7萬餘元;王毓男係從事業務員工作,85年之年總收入約僅為44萬元;黃宣栥則為一般職員,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8萬元;王毓正則為學生,並無資力,其等均無法償付高達上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竟由丁○○配合王春生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 6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於徵信調查報告表上不實登載85年鄭素鶯之年收入為120萬元、王毓正年收入為100萬元、王毓男年收入為140萬元、王春風年收入為1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王連生年收入為95萬元、黃宣栥年收入為75萬元,且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同時亦未對王毓禎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169之27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 27225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不知情而信賴丁○○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吳秀梅據以簽辦,並經林仲成、黃添福於86年6月14日同意各貸放900萬元與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 5人,惟該4500萬元隨即轉帳作為償還王春生、王毓民、劉麗玉3人,先前於82年10月5日向彰化市農會所借貸各1500萬元之貸款;復因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 5人無力繳付利息,又再核准貸放黃宣栥 495萬元作為繳息之用,顯有以債養債之方式繳息。惟王春生自87年 7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且未依約清償本金。而上開A至G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證人賴茂盛、張添壽、彭富庭、黃逢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後述和美鎮農會和美鎮○○段 505地號土地、伸港鄉農會和美鎮○○段293、29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調查表、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彰化縣彰化市○○○段216之8地號土地不動產調查表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賴茂盛、張添壽、彭富庭、黃逢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丙○○、丁○○或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和美鎮農會和美鎮○○段 555地號土地、伸港鄉農會和美鎮○○段293、29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調查表、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彰化縣彰化市○○○段216之8地號土地不動產調查表,係上開各金融機構從事徵信業務之人,依查估之實際情況基於專業知識製成,並無何不具信用性之情形存在,本院認該不動產調查表之記載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且屬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對於其所涉及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渠等於上揭A至E所示之期間,為彰化市農會之放款人員,及彰化市農會有於前開A至E所示時間,核准貸放前揭所示之款項與申請借款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固擔任放款承辦人,惟就「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25%」等規定及授信 5P原則並非明知,伊僅以舊有授信案件之辦理模式及前手經驗傳承為參考,並未自創新法或對於前揭借款人給予特別通融,伊於本案申貸案件,係依循慣例辦理,且農會以往受理貸款案件,均只注重不動產之估價,對於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能力較不重視,蓋借款人、保證人均是在對保時才須填寫個人資料表,顯見個人資料非屬是否核貸之參考依據,另伊就所承辦之案件,不知借款人係人頭戶,並已向會務股查詢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且信任徵信人員之調查而據以放款,實無故意違背職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上開C至E所示借款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部分,均係由被告乙○○代為向彰化市農會辦理,並由被告乙○○於上開C至E所示時間,為上開C至E貸款案件之借款人頭戶臨時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另被告乙○○於83年 2月間與黃添福約定各出資50萬元,一同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址設台中市○○街529號),從事房屋土地仲介、銀行民間貸款及代償等業務,另約定如國鉦代書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並經核撥借款後,即依核撥款額的4%向借款人收費,其中2%應給付現金予黃添福作為公關費用,剩餘2%款項,其中1%由被告乙○○收取,另1%屬該事務所之營業收入,而該事務所之全部營業收入扣除開銷後,所得則由被告乙○○與黃添福對分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日記帳(其第1頁記載股東投資資本100萬元之字樣)1本扣案可佐,參以黃添福於92年8月26日偵訊時亦陳稱:「她(指被告乙○○)開代書事務所,我與她合夥,幫客戶融資,客戶均是她找的,人頭也是她安排,也就是她提供一些人來農會加入成為會員,再用這些人借款,借得到的款項也是她在處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應認被告乙○○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2、83年間陳信一因六合彩輸款甚多,乃透過鍾姓友人找被告乙○○向彰化市農會借錢,被告乙○○遂與黃添福共同出資 540萬元,先幫陳信一塗銷民間借款,再以陳敏強、張秀琴名義,向彰化市農會借款20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乙○○供述綦詳,而證人陳信一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本件名義借款人張秀琴、陳敏強分別為其配偶及兒子,所借貸之款項係為供其清償先前之借款,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很差,於民間負債約1100萬元,遂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乙○○,乙○○向其表示有辦法透過彰化市農會貸得2000萬元,並幫其先償還民間債務1100萬元,但是需要付乙○○ 200萬元之回扣,其遂提供陳敏強、張秀琴的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大肚鄉○○○段山子腳小段106之1地號土地及其弟弟陳文筆所有門牌大肚鄉○○路○段591巷9號建物(同段58地號土地)之2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給乙○○,由乙○○代辦陳敏強、張秀琴加入彰化市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及設定抵押手續等事宜,迨乙○○辦妥上開手續後,就通知其及陳敏強、張秀琴、陳文筆於83年3月9日,到彰化市農會填寫借據,該 2筆各1000萬元之貸款隨即撥入陳敏強、張秀琴於彰化市農會之帳戶,但其本人於當天並未取得上述貸款,而是於83年 3月11日方從被告乙○○手中取回兩本存摺,但只剩下 170餘萬元,其餘款項只知乙○○除幫其償還1100萬元之債務外,餘約 720萬元之去向,其並不知情,且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很差,只繳交 1個月之利息後,就無力再繳交利息及還款等語。證人張秀琴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當時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語。證人陳敏強亦證述:當時其在當兵,並無收入等語在卷。是本件係陳信一於83年 3月間,因有民間債務1100萬元而無力償還,遂透過乙○○之介紹,使用陳敏強、張秀琴 2人為人頭帳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2000萬元,且由貸款中支付高額佣金,陳信一並無資力償還該20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3、證人周建松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其於83年間沒有職業,是在賭博,因當時亟需用錢,其乾哥張文嶽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2筆土地供以借款,張文嶽遂聯絡乙○○洽商安排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事宜,因該農會規定每位會員最高僅能貸款2000萬元,乙○○遂另找張添壽、張添順、呂振漳等 3人充作貸款人頭,並幫該 4人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之贊助會員,但當時其並不認識張添壽、張添順、呂振漳 3人,另所貸得之8000萬元款項,主要是先還溪湖鎮農會3600萬元及民間借款3000萬元,餘款則是繳付利息、支付乙○○代書費用及清償賭債,且當時其亦未提供任何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資料供彰化市農會調查等語。證人張添壽於偵訊時則證述:其於83年間並未向彰化市農會借錢,僅是其友人呂振漳表示要為他人作保,且其於83年時之職業為鐵工,年收入約 3、4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陳: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4 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有關加入贊助會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均是由其幫該 4人填寫,其並不認識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 4人等語相符。再從卷附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亦明確記載本件借款擔保品之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22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張文嶽,是周建松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為符合每人借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2000萬元限制,遂利用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 3人為借款人頭戶借款,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亦堪認定。

4、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供稱:係邱太郎提供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人的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供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有關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是由其幫該 3人填寫,其並不認識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人等語。再從卷附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亦明確記載本件借款擔保品之台中縣大里市○○○段 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邱太郎,是邱太郎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為符合每人借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2000萬元限制,遂利用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人為借款人頭戶,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亦足認定。

5、上開C部分貸款案件,係張秀琴、陳敏強 2人之戶籍臨時遷入彰化市後,由被告乙○○於83年2月15日為該2人向彰化農會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卻於83年 3月22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上開D部分貸款案件,被告乙○○係於83年6月4日臨時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 4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卻於83年 7月29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上開E部分貸款案件,被告乙○○係於83年 6月16日及17日臨時為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 3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卻於83年 7月29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等情,有上開借款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12屆第 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農會96年 5月21日彰市農字第960090號函送贊助會員名冊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C至E貸款案件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或徵信調查表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乙○○明知其所介紹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之借款人償債能力不佳,且該等借款人於申貸時均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並明知有實際借款人以人頭向農會貸款,所有貸得款項集中一人運用,因而增加農會集中鉅額放款風險之情形,竟仍與當時擔任彰化市農會總幹事之黃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上揭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使上開實際借款人取得鉅額貸款甚明。

(二)被告丙○○部分:

1、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員,就貸款案件必須確認借款人有無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放款承辦人員於當時係以內線電話向會務股詢問借款人是否為會員或贊助會員等情,業經被告丙○○坦認無訛。證人楊淑滿亦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稱:會務股只會回答是或不是會員,不會表示是否為申請中,且依其認知,申請中並非會員等語屬實。此外,會務股人員應無將未具會員資格或贊助會員資格者向放款人員回覆為具有該等資格之人之情形,業經證人李素蘭、王嘉仁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丙○○雖辯稱其於上開A至E貸款案件均有向會務股查詢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惟就A部分貸款案件而言,其中A(1)貸款之撥款時間為82年 6月14日,A(2)之申請貸款時間為82年10月20或21日,有關彭貴煜部分之撥款時間分別為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有上揭貸款之借據在卷可稽。然彭貴彬、彭貴芳2人係於82年6月21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均於82年8月6日方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彭貴煜、彭惠珠、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則係於82年11月 9日始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於82年11月24日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此有上開 7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12屆第3、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上開C部分貸款案件之撥款時間在83年3月9日,惟其借款人張秀琴、陳敏強係於83年 3月22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D部分貸款案件之撥款時間在83年6月9日,惟其借款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係於83年 7月29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E部分貸款案件之撥款時間在83年 6月22日,惟其借款人賴茂盛、鄭金瑞、吳智洋係於83年 7月29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等情,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96年 5月21日彰市農字第960090號函送贊助會員名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未確實審核上開貸款案件之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另由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告乙○○在彰化市農會辦理很多大額貸款,乙○○辦理大額貸款,會先與總幹事黃添福、信用部主任林仲成等人洽談,經黃添福與林仲成同意後,乙○○就會幫忙貸款人加入會員,上開E貸款案件亦是經過乙○○先與總幹事黃添福、信用部主任林仲成等人洽談同意後,乙○○才將賴茂盛 3人戶籍遷到彰化市,加入彰化市農會贊助會員等語,益徵被告丙○○明知該等借款人原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無疑。而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乃屬放款之先決條件,被告丙○○身為農會辦理放款之承辦人,自應加以注意,竟仍准予上述尚不具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貸款,顯與一般金融業者辦理放貸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丙○○既明知前述A、C、D、E部分貸款案件之申請借款人,於撥款前並未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說明欄內虛偽填載該等借款人為贊助會員,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其辯稱無故意違反規定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至彰化縣彰化市農會96年3 月29日彰市農務字第960052號函稱:自80年起至84年止,對於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者,均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無申請案件經理事會決議未通過之紀錄等語,惟上開各借款人於申請借款及撥款時,既尚未經核准通過為贊助會員,自不具貸款人之適格,被告丙○○仍在申貸文件載明其係贊助會員,自有故意違反相關作業規定並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尚無從因事後均經理事會通過,即可解免其故意違背規定辦理貸款業務之責。

2、觀諸卷附上開A部分至E部分貸款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有關該等案件借款時用以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後述徵信估價不實之情形:(1)A部分:李炳輝於82年6月8日,對彭富春、彭富德、彭富金、彭富能、彭富煙、彭富源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567之1、559、559之1、559之2號土地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中567之1地號土地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每坪約60000元),559、559之1、559之2號土地為90750元(每坪約30萬元)。然億聲公司曾於82年 1月間,持同樣之上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抵押借款,經該銀行評估該 559、559之1、559之2地號土地之每坪時價僅有15萬元,另該567之1地號土地亦僅作為加強保證之擔保品,而不予估價,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李炳輝就上開土地之估價,顯然不實。又彰化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係於82年11月24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建築融資放款要點」,此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然黃添福、林仲成於82年10月21日,即已批准彭貴煜、彭彗珠、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等 5人,以尚在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179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1500萬元之借款,並於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撥款700萬元、671萬元與彭貴煜,有前開借款申請書之黃添福、林仲成核批日期紀錄及合作金庫彰中分行95年 7月11日函附之質押放款帳在卷可憑。是於彭貴煜、彭彗珠、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等 5人上開申請各1500萬元借款之時,應屬無擔保借款,惟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曾決議82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 200萬元,此有該農會82年度理事會決議紀錄在卷可稽,顯然黃添福、林仲成於核准彭貴煜等 5人各1500萬元借款時,均未依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決議辦理。(2)B部分:李炳輝於82年 9月間,對蘇錫裕所提供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44之9、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時價係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對同段 1999建號之建築物則估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同段487建號建築物係估為每平方公尺25872元;同段 1027、1028、1029建號等建築物估為每平方公尺22880元。惟合作金庫曾於81年2月14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築物進行放款擔保估價,其中同段144之9地號土地,所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22000元;同段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所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又對於同段1999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10元,同段 487建號建築物,估價為12340元,同段1027、1028、1029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此有合作金庫之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另合作金庫銀行中正支庫於85年9月間,曾對白沙坑段294之64地號土地(由同段294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進行放款擔保品估價,其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均較彰化市農會就本件貸款所估之價值為低,是李炳輝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估價,顯然不實。(3)C部分:台中縣大肚鄉○○段 569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大肚鄉○○路 ○段,在大肚鄉○○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有大肚鄉○○段,而大肚鄉○○段560、569、570地號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87年 7月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另大肚鄉○○段75、84、91、156地號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86年 7月為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87年 7月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此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4日清地價字第 09200217946號函附之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自82年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85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地段之地價,應係於84年及85年間達到最高點。惟李炳輝對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915元,為當時公告現值3500元之4倍。又對陳文筆所提供之上開3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即門牌台中縣大肚鄉○○路○段591巷 9號,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惟大肚鄉農會於84年11月16日,曾對同一地號土地進行放款擔保品評估(借款人趙張秀鳳為該土地之共同持有人),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5200元);另大肚鄉農會亦對趙張秀鳳所有之沙田路3段591巷1號之3樓加強磚造建築物進行擔保品估價,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 10600元,此有大肚鄉農會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在卷可憑。是李炳輝對陳信一、陳文筆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物之評估價值,不僅遠高於公告現值或彰化市農會之估價標準,且亦高於大肚鄉農會之估價金額,其有故意不實高估甚明。(4)D部分:張文嶽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地號土地,前於82年 9月間何志漳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貸款供擔保之際,由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信用部人員蔡炳煌徵信而認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臨彰鹿路,交通尚稱便利,並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50元之價格及向附近居民詢問後,查估每平方公尺約價值8200元,上開貸款案件並由農會依理事會決議貸放土地價值之 70%即1657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蔡炳煌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惟李炳輝於承辦前開周建松等人貸款案件時,於距離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對上開土地估價之時間即82年9月間約9個月後,竟將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評估為29342元,顯有高估不實之情事。(5)E部分:台中縣大里市○○○段 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大里溪旁,在大里市○○○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有大里市○○段(原為大突寮段)。而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82年 7月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85年 7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88年 7月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另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83年 7月為每平方公30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88年 7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7日里地價字第0920019576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自82年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85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地段之地價應於84年及85年間達到最高點,且番子寮段之地價應低於大突寮段之地價。然被告李炳輝對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22元,為當時公告現值1200元之10倍。而比鄰近坐落大里市○○○段154之14地號土地,由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85年 3月所評估每坪8100元(每平方公尺245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2000元),及坐落大里市○○○段7之11地號、14之23地號土地,由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於87年 3月所評估之每平方公尺1000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3500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在卷可憑。是84年間,大里市○○○段、大突寮段之土地,於85年及87年行情均較83年為高。然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進行放款評估值,顯均較彰化市農會所估之市價為低。綜上,李炳輝顯然並未對邱太郎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進行實際客觀估價,而係依邱太郎所欲借款之6000萬元,倒推逆算而為不實之估價。

3、被告丙○○雖辯稱:伊係相信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方據以辦理放款云云,惟一般金融機構將徵信與放款分別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無非使徵信及放款得各司其職,先由徵信人員判斷借款人之個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等,而不需決定擬貸放之額度,以免徵信人員主觀上存有擬貸放額度之偏見,使徵信之工作失於客觀,而後再由放款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之徵信是否實在,依其專業之判斷,決定擬貸放之額度,故徵信及放款人員所決定之徵信及放款額度,均須再簽由上級主管核定,以收徵信及放款制衡之效,故放款承辦人員固可尊重徵信人員專業之判斷,但並非完全依照徵信人員徵信之金額照章接受,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建議擬貸放之額度,否則即無將徵信工作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況被告丙○○亦坦承彰化市農會信用部門除主辦外,工作較多者尚有協辦,如依被告丙○○所言,放款人員只負責確認借款人有無開戶、是否為會員或贊助會員等項目,則何須有放款主辦及協辦之分,僅由協辦依徵信核定之金額,直接撥款予借款人,其後再由主管於支出之傳票上核對即可,何須再經由放款主辦人員填寫建議貸放金額後,呈由農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核准,而多行一道不必要之手續,故被告丙○○所辯,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不符。又被告丙○○雖主張其承辦上開貸款案件係依循慣例,惟此或因彰化市農會放款人員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或因放款人員自行相沿承襲,然未可因此減輕放款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判斷之義務,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及所提出之書件、證人證詞,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述李炳輝之不實鑑價,如被告丙○○稍加注意審查,即可察覺,參以被告丙○○承辦C貸款案件時,發現該 2筆土地民間已借貸設定1635萬元且尚未塗銷;其承辦D貸款案件時,亦有發現供擔保之不動產前已分別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民間抵押貸款3600萬元、3000萬元,但因信用部主任林仲成交代要先放款再塗銷,其始放貸;又乙○○之前於83年3月代辦C貸款後,該案於同年4月即停止繳息,因而乙○○於83年 6月間復代辦E貸款案時,其曾向林仲成報告,但林仲成只是要其繼續辦理,其只能依指示辦理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丙○○就上開情事均未加以審核並照常建議放款,顯係有意方便前揭借款人申貸,並非疏失未查。

4、關於上開A貸款部分案件,借款名義人彭富春於借款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也沒有固定收入,彭富煙則因年事已高,未再從事農務工作,偶而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彭貴芳係在汽車椅座製造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0餘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彭富春、彭富煙、彭貴芳等人於調查站證述明確。關於上開B部分貸款案件,證人蘇錫裕曾於調查站證述:蘇文忠、蘇文志及蘇文義均為其子,蘇陳雲則係其太太,本件貸款均係由其向彰化市農會辦理貸款,蘇文忠、蘇文志及蘇文義 3人只是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而已,貸款資金由其統籌運用作為錫裕公司周轉之用,利息係由其繳納,後因周轉不靈即無力再繳付等語;又證人蘇文忠(後改名蘇信榮)於調查站亦證稱: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其父親蘇錫裕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完成後,我父親再找我辦理對保,貸款資金都是蘇錫裕統籌運用於公司周轉,利息亦由蘇錫裕繳納,因周轉不靈就沒有再繳等語。此外,上開C至E部分貸款案件,亦同上開A、B部分貸款案件,均是以資力不佳之人頭借款戶申貸,並集中提供與實際借款人使用,而規避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限制之情形,業如前述。雖被告丙○○辯稱伊就上開授信限額規定及授信5P原則並非明知,僅係依循慣例辦理,且農會以往受理貸款案件,均只注重不動產之估價,對於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能力較不重視,另伊就所承辦之案件,不知借款人係人頭戶云云,惟按金融機構為期穩健經營,首重授信管理,其中就授信前管理而言,係指須對客戶進行徵信,評估其資金需求性、償債能力、未來展望及擔保等,而就授信後管理而言,則指須對應對客戶有所追蹤控管,此授信流程中,對於「是否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徵信中及授信貸後管理中發覺。又金融業務主管機關為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其授信風險,避免因同1人或同1關係人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正常營運,故就農會信用部定有業務管理辦法,此依本案發生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等規定即明,被告丙○○為專業之放款主辦人員,應認具備上開觀念。而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查彰化市農會關於A部分貸款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確記載本件借款人彭富能、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春、彭貴彬、彭貴芳、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美月、彭貴松均是以彰化縣彰化市○○○段 567之1、559、559之1、559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擔保品,當足以看出上開借款戶係屬同一關聯戶,由專業之被告丙○○稍加審查即可發現;又於B部分貸款案件中,因會員有最高限額度限制,所以82年 9月29日於蘇錫裕等人貸款各1500萬元後,於同日再以蘇文忠名義貸款1000萬元,該案徵信調查表有關借款書背面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銷售狀況、財務狀況、一般狀況,於撥款前係空白,並未確實徵信調查乙情,亦經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承無訛,而前開C至E部分貸款案件借戶本身年收入不高,亦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復以同一之他人土地供擔保,被告丙○○係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客觀上足以認知其等僅係人頭借戶,因此,上開A至E部分貸款案件係藉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被告丙○○即難諉稱不知,其竟均不審查而容許上開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顯然有違彰化市農會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上開授信限額規範之精神,嚴重損及彰化市農會對於債權之確保與求償。

(三)被告丁○○部分:

1、有關F部分貸款案件,係林萍錠為供興建療養院缺款,乃利用人頭向彰化市農會借貸,且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及被告丁○○均知悉上情,已據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案件中供陳在卷,並經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林萍錠與總幹事黃添福甚為熟識,平日往來密切,當時是由林佩如前來農會辦理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其上之彭富庭、黃逢義等人之簽名蓋章都是由林佩如簽章,而彭富庭當時是林萍錠所經營的建設公司員工,伊因為這些關係才會予以審查通過,因為當時林萍錠籌資興建老人安養中心,需要大量資金,所以伊雖然知道林萍錠有使用人頭戶借貸之情形,然因林萍錠與總幹事即被告黃添福有良好關係,伊才會通過貸款案等語綦詳,並於原審供述該貸款案件實際借款人林萍錠自行與伊談過,伊在承辦該貸款案件前,林萍錠即常去農會,並非陌生客戶等語在卷。上開G部分貸款案件,實際借款人王春生原先已向彰化市農會借貸4500萬元,當時償還能力已出現問題,無法正常繳息,故王春生有數次欲向農會增加借貸,被告丁○○均未同意,惟因王春生與總幹事黃添福熟識,乃由黃添福指示辦理貸放,以借新還舊的方式,用以清償上開所欠之彰化市農會借款,並預留一些金額繳納利息,以此方式評估土地價值,因此被告丁○○才評估每坪27225元,貸款給鄭素鶯等 5人各9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另黃宣秶則核貸 500萬元,其中黃宣秶的貸款是用來繳息的,上開4500萬元係以人頭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 5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作為償還王春生、王毓民及劉麗玉先前向農會借貸4500萬元之用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為真。又當時鄭素鶯係從事家庭管理工作,85年之總收入僅為133892元;王春風係從事車床加工工作,85年之總收入僅約 2、30餘萬元;王連生係從事印刷工作,85年之總收入約僅為17萬餘元;王毓男係從事業務員工作,85年之總收入約僅為44萬元;黃宣栥則為一般職員,85年之總收入約僅為18萬元;王毓正則為學生,並無資力等情,亦據證人鄭素鶯、王春生、王連生、王毓男、黃宣栥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綦詳,顯見上開借款人均屬人頭借款戶,且均無足以償付高達數百萬元貸款債務之資力。此外,並有上開F、G部分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或徵信調查表在卷可憑,且徵諸前揭申請貸款戶彼此之關係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有同時擔保數筆貸款等情事,被告丁○○對於上開申請借款人係屬同戶或同一關係人,且上揭申請借款戶之資力多有不佳,顯係知情。

2、觀諸卷附上開F、G部分貸款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有關該等案件借款時用以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後述徵信估價不實之情形:(1)F部分:李炳輝於83年10月29日,對黃逢義所提供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 375地號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估計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每坪約32000元),除遠高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於82年2月間,對同一土地之估價每坪12000元(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估計該土地之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時價為每坪30000元,但若扣除土地增值稅17813元後,每坪之時價僅剩約 12000元,此有該信用合作社擔保品估價表在卷可憑)外,亦較林萍錠與黃逢義於82年10月16日所簽定之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 19000元價格為高,是李炳輝對於上開土地顯然估價不實。又被告丁○○於85年2月5日對葉張阿嬌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95、495地號之土地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較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於84年5月間,就和美鎮○○段497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2480元、及於86年 3月10日就和美鎮○○段 505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2240元、於86年8月19日就和美鎮○○段506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高,此有上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亦較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於83年 3月30日就和美鎮○○段293、294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3350元為高,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顯見均有不實高估之情事。(2)G部分:丁○○於86年 5月26日,對王毓禎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 169之27號土地為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27225元,較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於86年7月12日,就彰化縣彰化市○○○段216之8地號土地所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9378元為高,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就前開土地之估價,亦有不實高估之情形。

3、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並不以借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一般而言,應視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擔保、未來展望,即金融界通稱之5P原則等因素,綜合評量,否則一經貸款後,若借款人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當亦為專業之被告丁○○所明瞭。而擔保品之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對不動產辦理估價時,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參酌時價,始能決定鑑定價格,故抵押貸款之擔保品價值,應係足以確保債權為原則,斷無擔保品之貸放值超過不動產時價之理,則被告丁○○明知上開F、G案件係以人頭向農會分散貸款,所貸款項集中一人使用,提升農會放款風險,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竟於上開F(1)、F(2)貸款案件中擔任放款主辦時,未能判斷李炳輝之鑑價是否合理、借款申請是否應予核貸及評估貸放金額,即率依徵信人員之徵信金額建議放貸,又於G貸款案件中,未確實針對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等 6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即於徵信調查報告表上不實登載該等借款人之年收入,且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於徵信調查報告表上亦為不實登載,佐以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供稱:伊於83年7、8月間剛接放款主辦業務,之前的放款承辦人員丙○○及信用部主任即被告林仲成都有對伊說過有關借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審核時,徵信部門所填載之土地評估價值及建議放款金額等都不要表示意見,照表填寫等語,益徵其為使上開貸款案件之實際借款人順利獲貸鉅額資金,未堅守為農會處理事務之獨立審查義務,自有造成農會財產或利益受損之可能,尚非依慣例辦理即可規避職責。

4、被告丁○○於上開案件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所填載之擔保品單價及總值,經比對放款當年之公告現值及不同機關評估結果,既有前述超估價格之情事,另參諸一般金融機構對於客戶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確保,或係委外請求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參與評估訪價,或由內部承辦人員依據現有查估辦法專責處理,凡此均無非在於確定該不動產擔保品之實際價值,藉以明瞭日後獲償可能,並精確計算放款風險,避免僅因客戶與承辦人員之私下交誼或浮誇不實之申貸計畫及借款需求,致過度膨脹客戶信用而超額放款,是被告丁○○未詳悉前揭土地之實際地價,即配合借款人之需求而違背任務超估前揭擔保土地之價值,更足見其明知本件實際借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之情事,竟僅考量允其借新還舊,而使實際借款人從中取得超額借款,堪認其有意圖為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又經調取本案相關執行卷宗,其各筆土地之鑑價,距離當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有顯著差距,,即使法院所定拍賣底價有與擔保品鑑價價格相當之情形,均係因債權人彰化市農會為確保債權,要求提高底價所致,然農會辦理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則係因貸放款項之前,作為評估借款人有無足夠清償資力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及其數額,本即應覈嚴查估,以免所貸放之款項無以受償之情形,兩者礙難相比,自不能以事後拍賣價格與擔保品鑑價價格相當,即表示農會人員可任意核貸,罔顧其專業之鑑價、放款評估。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明知上開A至G貸款案件,係實際借款人以他人名義加入農會會員,並以擔保品向農會申貸,即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竟仍使上開貸款案件順利核貸,此種行為對農會之風險及侵害實已造成,被告丙○○、丁○○為專業之金融從業人員,對於上開貸款案之瑕疵有所瞭解,依其職責也必然對於「借新還舊」、「借款未能正常繳息」、「徵信不實」、「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情有所深究,業如前述,竟配合辦理而坐任上開借款人取得鉅額貸款,俱見被告丙○○、丁○○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係蓄意為之,顯非單純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發生不良之影響之過失,昭然若揭。又被告丙○○、丁○○均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不動產抵押物有明顯高估之情況,將來逾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恐怕無法提供完足之擔保,自當退而求其次嚴格審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清償能力,確實做好徵信、對保等工作,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如發現不符借款之要件,即應駁回借款人之申請,惟被告丙○○、丁○○於上開貸款案件擔任放款主辦時,竟意圖使借款人取得超額放款之不法利益而均不審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說明欄上,表示依放款承辦人之專業知識並已審核後,建議貸放之金額,並持以層轉上級核貸;被告丁○○於上開貸款案件負責徵信業務時,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就擔保品為不實估價之記載,並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及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寫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後持以行使,致上揭A至G所示之貸款案件仍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查核不實、徵信不實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等重大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等情況發生,足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上開貸款案件,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即無法按期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亦未清償貸款本金等情,有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而前開所貸放未經清償之鉅額放款,於彰化市農會經合作金庫接管後迄今,仍多列為呆帳催收等情,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放款、催收人員李坤原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自可認定被告丙○○、丁○○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上述損害與被告乙○○、丙○○、丁○○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炯然甚明。是被告丙○○、丁○○、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 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 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已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6、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7、本件被告丙○○、丁○○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另被告乙○○部分,有關刑法第31條第 1項部分,雖以修正之法律較有利,惟最多僅減法定刑2分之1,然修正之法律無牽連犯、連續犯,依被告乙○○所為,應論以6罪,縱各減至2分之1,較諸修正前從重論以一罪,僅得加至 2分之1,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應認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當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丁○○、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被告乙○○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丙○○、丁○○分別與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彼此間,就上開渠等有參與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李素蘭、王淑美、邱瓊瑤等人,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楊淑滿、吳秀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背信放款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丁○○先後多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等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丙○○、丁○○、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並非彰化市農會職員,但其從事代書業務,貪圖利益,偕同農會總幹事黃添福等人以上開方法超額貸得鉅款,嗣上開借款人無力清償,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小;被告丁○○、丙○○服務於彰化市農會從事徵信、放款工作,理應審慎評估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杜絕外力不當干擾,尤其農會內之資金係集合廣大農民辛勤所得,更不應輕率放款,導致日後收款無著,徒使農民血汗積蓄付諸東流,惟被告丁○○、丙○○竟蓄意超估擔保品價值且未嚴格把關即任意放款,使彰化市農會貸款本息回收困難,所生財產損害甚鉅,然依被告丁○○、丙○○任職於農會,顧慮上級已有核貸共識,無法逆勢致趨意附從,亦情有可原,被告等上開犯行非但令彰化市農會受有嚴重損失,且需政府另以納稅所得挹注,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參以被告乙○○完全坦承犯行,於偵審過程積極配合,復與接管單位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 4月14日存保法字第942423號函及96年12月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頗表悔悟,二人之犯後態度均佳,自可再從輕處刑,以勵自新,惟被告丙○○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丁○○、乙○○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日記帳、分類帳各 1本,固均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然尚非屬被告乙○○、丙○○、丁○○或共犯黃添福等人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