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承包傳正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傳正公司) 在台北市馬可孛羅廣場工程之綁鐵工程,明知許健榮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並未在該工地工作,竟與高進財 (因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高進財偽刻「許健榮」之印章乙枚,連同許健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上訴人在台北市工地,自七十八年四月至十二月,於每月三十日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上偽填許健榮在傳正公司領取工資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元,九個月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並在上開印領清冊上加蓋偽造之許健榮印章,旋即持向不知情之傳正公司經理許巍議領取工資,許巍議於付清工資後將上開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交回傳正公司會計人員,迄七十九年一月間不知情之傳正公司會計人員據以填寫於業務上附隨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旋由會計人員持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作為課稅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許健榮及政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原判決主文雖諭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卷『第四十二至五十頁上』偽造之許健榮印文玖枚沒收」,然查上開文件,係傳正公司之會計洪金葉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於偵查庭之影本,並非上訴人偽造之原本 (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二至五十頁) ,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許健榮及政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使不知情之傳正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其提供之資料,據以填寫於業務上附隨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旋由該會計人員持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作為課稅之憑證,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然查上訴人僅為捆綁鋼筋之包工,非傳正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成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由「不知情」之傳正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則該會計人員與上訴人之間,亦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關係可言。原判決依上開法條論處,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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