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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36號、93年度偵字第2633、3542、3543、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78年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以下簡稱彰化市農會)總幹事,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定,並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而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丙○○則自74年間起接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於91年7月間退休),負責該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及督導。甲○○於82年至84年6月間擔任彰化市農會之徵信人員,負責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及實地查看擔保品,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債能力,據以在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後呈上級核辦等事宜,後改調催收主辦兼徵信協辦人員,仍經辦信用部貸放款項之業務。其三人均係受彰化市農會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均有嚴格審核貸放款業務之責,且均明知於處理客戶貸款時,應先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否符合授信五P原則【即1、借款戶(PEOPLE)之責任、能力與誠信;2、資金用途(PERPOSE);3、還款來源(PAYMENT);4、債權確保(PROTECTION);5、借款戶未來展望(PERSPECT)】,且亦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於如下A至G所示期間有效施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始得貸放)、同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等規定(依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示內容,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同上所述)。又依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77)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以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農會穩健經營,維持彰化市農會之權益。詎丁○○、丙○○二人自82年6月間起,竟與甲○○【指如下A至F所示與甲○○有關之部分,詳下述】、張惠珍【自82年間起至84年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指如下A至E所示與張惠珍有關之部分,詳下述。又張惠珍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詹敏勝【自83年4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人員,指如下F、G所示與詹敏勝有關之部分。而詹敏勝所涉背信等罪嫌,亦由同法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及林麗惠【指其代理如下C至E所示借款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部分(起訴書誤載如下A、F、G部分亦係林麗惠所代辦)。林麗惠於83年2月間與丁○○約定各出資50萬元,一同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址設台中市○○街529 號),從事房屋土地仲介、融資貸款及提供資金代償等業務,並約定如國鉦代書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並經核撥借款後,即依核撥款額的百分之四向借款人收費,其中百分之二應給付與丁○○,作為丁○○之報酬,且上開丁○○所得之百分之二款項,其中百分之一由丁○○收取,另百分之一則作為丁○○所投資之上開事務所收入,丁○○並於林麗惠所代辦之貸款案件中,提供資金交與林麗惠用以清償實際借款使用人先前之民間抵押借款,以利向彰化市農會申辦借款,且向林麗惠收取月息二至三分之利息;而林麗惠於代辦之借款案件核貸後,另於年節會購買每包約二至三萬元之遠東禮卷放置在水果禮盒內,致送與丁○○、丙○○、甲○○以為答謝。有關林麗惠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由同法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等人,為圖自己及如下A至G所示實際使用借款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背其任務,以致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所有財產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下A至G所示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未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且未確實徵信、查估申請借款人有無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佃農等身分,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為會員;又雖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年滿二十歲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於如下A至G所示期間內生效施行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彰化市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前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且前開人頭借款戶多係臨時為貸款之目的始遷移戶籍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並於上開借款人尚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即行核准貸放並撥款供如下之實際借款人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彰化市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有無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及其個人信用狀況,且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於處分取償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即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須慮及土地如位在保護區內或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於如下A至G所示之期間,其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為變易性不高而乏人問津之土地,且除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外,就其餘供擔保之土地,應考慮抵押物換價取償貸款時,應將增值稅部分扣除之損失問題(如下A至G所示期間生效施行之土地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參照)】,或以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無擔保放款而貸放超過最高放款限額之款項,而由依丁○○、丙○○指示之甲○○(指下列A至F所示與甲○○徵信、估價不實有關之部分)、詹敏勝(指如下F所示與詹敏勝徵信、估價不實有關之部分)將前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甲○○、詹敏勝自行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農業生產,並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李素蘭(指如下B部分)、王淑美(指如下C、D、E部分)及邱瓊瑤(指如下F所示與邱瓊瑤有關之部分)等人,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名稱、不實之貸款用途及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具之借款人個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張惠珍(指如下A至E所示與張惠珍有關之部分)、詹敏勝(指如下F、G所示與詹敏勝放款有關之部分)或其餘不知情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指如下F⑶至F⑺之部分)、吳秀梅(指下列G所示部分),由張惠珍、詹敏勝未確實進行對保,且在借款資料上將尚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戶,虛偽填載已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據以行使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不實之會員資格、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由丁○○、丙○○核章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處理如下貸放金額總計高達五億餘元之貸放業務,丁○○並於如下C至E所示部分自核放之貸款中取得高額回扣,使下列無償債能力之實際使用借款人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其等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其等共同所為之連續背信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下述:A、有關彭富能、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春、彭貴彬、彭貴芳(後改名為彭聖文)、彭貴煜、彭慧珠(起訴書誤載為彭惠珠)、彭慧珍(起訴書誤載為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等關聯戶之貸款部分:

⑴、丁○○、丙○○、甲○○、張惠珍於82年6月間,辦理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聲公司,負責人彭富春,公司股東為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富德等兄弟)以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等七人名義為貸款人,並以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3950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126平方公尺),81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26元(起訴書誤載為2126元),彭富春、彭富德持分各6分之1】、彭富煙、彭富源共有之同段55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81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千元)、同段559之1【地目為田(起訴書誤載為建)、面積1141平方公尺、87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千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6分之1】、同段559之2【地目為建(起訴書誤載為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81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千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6分之1】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而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各1500萬元,總計1億零5千萬元(起訴書誤載彭貴芳申請1千萬元,總計申請之貸款額為1億元)時,明知彭貴彬、彭貴芳二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上開二人於82年6月21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8月6日審核通過),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彭富春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也沒固定收入。彭富煙當時因年事已高,無特定工作,只偶而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彭貴芳當時係在汽車椅座工廠從事作業員,年收入約為30餘萬元。詎丁○○、丙○○竟指示甲○○配合彭富春等人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等七人之償債能力做實際調查,亦未依規定於授信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向借款申請人索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核對,即逕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土地建築、「銷售狀況」填寫收入頗多、「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良好而有不實之內容,同時亦未對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559、559之1、559之2等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段567之1地號土地高估為時價每平方公尺18150元、同段559、559之1、559之2等地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90750元。且就上開地目為建地之土地,於估價時並未扣除增值稅,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張惠珍在業務上所掌之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虛偽填載彭貴彬、彭貴芳二人業經理事會通過而具有贊助會員資格等不實內容,並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分別各貸放1500萬元與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等六人。另彭貴芳貸放1千萬元,且由丙○○及丁○○核准貸放後,於82年6月14日,核准貸放與彭富春等七人共計1億元,然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供聲億公司建屋使用。

⑵、丁○○、丙○○、甲○○、張惠珍復於82年10月20、21日間,辦理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貴松、彭美月五人,以前開A⑴所示供作借款擔保土地上所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79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時(合計7500萬元),明知彭貴煜等五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該五人均於82年11月9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11月24日審核通過);且該批公寓尚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為無擔保放款,依規定借款金額不得超逾該會82年間對於每一會員無擔保放款2百萬元限額之規定(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11月24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而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尚未經理事會通過之82年10月21日,即行批准同意放貸彭貴煜等五人每人各1500萬元之款項,且於前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之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撥款700萬元、671萬元與彭貴煜(其餘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即已同意貸放之款項,則於該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後陸續撥款),而彭貴煜等五人所貸得之前揭貸款亦均於撥款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使用。

⑶、又丁○○、丙○○、甲○○三人,於84年7月、11月間,辦理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芳等人,以彰化市○○○段558地號土地(由原同段558、559、559之1、559之2地號土地合併)之個人持分及所分配之建築物為借款擔保品而申請貸款之際,明知農會信用部對於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因而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額度不得超過83年度決算凈值之百分之25(約3千餘萬元),竟仍分別同意貸放彭富春1340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110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240萬元)、彭富源660萬元(84年6月20日申請500萬元,核准440萬元;84年9月19日核准240萬元),彭富煙2308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130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1008萬元)、彭富金2370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88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1490萬元)、彭富能1155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65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505萬元、彭貴芳1230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23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1千萬元),合計於84年間對彭富春等人貸款9063萬元,明顯違反財政部於84年間對同一關係人所定之放款額度限制,且上開貸款自87年1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

B、有關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後改名蘇信榮)、蘇文義等關聯戶貸款5500萬元部分:丁○○、丙○○、甲○○、張惠珍於82年9月間,辦理錫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裕公司,負責人蘇錫裕)以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蘇文義(前開三人均為蘇錫裕之子)四人名義為貸款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92年9月29日),並以蘇錫裕、蘇陳雲(為蘇錫裕之妻子)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44之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71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蘇陳雲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路422號即建號1999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RC、面積576.18平方公尺)、蘇陳雲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294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96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420之1號即建號487號建築物及增建建築物(本國式四樓RC及五樓RC、面積分別為256.4及490.35平方公尺)、蘇文志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38之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7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425之8號即建號1027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加強磚造、面積165.6平方公尺)、蘇文義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38之1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4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425之9號(起訴書誤載為425之之8號)即建號1028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加強磚造、面積165.6平方公尺)、蘇文忠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38之13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5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花壇鄉○○路425之10號即建號1029號建築物(本國式三樓加強磚造、面積171.8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建築物為擔保品而向彰化市農會申請5500萬元之貸款時(除蘇文義申請1千萬元外,其餘蘇錫裕等人各申請1500萬元),而蘇錫裕係以其本人及其子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三人為人頭戶借款,以作為蘇錫裕公司之營運週轉金,以規避彰化市農會82年度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規定,竟未針對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等四人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而由甲○○先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欄填寫薪資所得,「銷售狀況」欄填寫正常,「財務狀況」欄填寫正常,「一般狀況」填寫尚可等語(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李素蘭,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同時甲○○亦未對前開供以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價值確實進行評估,於參酌所申請貸放款項之金額後,將彰化縣花壇鄉○○○段144之9、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時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另對前開建號1999號建物、建號487號建築物及建號1027、1028、1029號等建築物,則高估其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25872元及2288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張惠珍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分別各貸放1500萬元與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三人,另對蘇文義貸放1千萬元,並由丙○○及丁○○於82年9月29日核准貸放與蘇錫裕等五人共計5500萬元,然後集中交由蘇錫裕供錫裕公司使用。惟上開貸款自84年7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

C、有關張秀琴、陳敏強之關聯戶貸款2000萬元部分:丁○○、丙○○、甲○○、張惠珍於83年6月間,明知林麗惠所介紹之張秀琴、陳敏強二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一千萬元時,均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陳信一(為張秀琴之配偶、陳敏強之父親)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且張秀琴、陳敏強二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依當時張秀琴係家庭主婦、陳敏強在服役,二人均無收入;又陳信一於當時之民間負債高達一千一百萬元,根本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而陳信一雖提供其共有(持分4093分之113)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山子腳小段 (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大肚鄉○○○段)10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肚鄉○○段569地號,面積為4636.99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及陳文筆(陳信一之弟)所有、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591巷(起訴書誤載為59巷)9號房屋(面積為509.5平方公尺)作為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及房屋之市價不具貸放2千萬元之價值,且先前已先向趙秀枝、李美玲、趙進益等人設定抵押借貸共計540萬元,詎竟與林麗惠勾結,先由丁○○、林麗惠分別出資300萬元及24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陳信一之民間抵押貸款,並由林麗惠於83年2月15日,為臨時將戶籍遷入彰化市以利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張秀琴、陳敏強二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並無審查紀錄),然後指示甲○○配合陳信一之借款需求,不實評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3915元、前開建築物則每平方公尺價值則估為2592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亦未實際針對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起訴書誤載為李素蘭)。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張惠珍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七成即2千萬元,分別各貸放1千萬元與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人。並經丙○○、丁○○同意後,於83年3月9日准予貸放張秀琴、陳敏強二人各1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3年3月9日起至85年3月9日止),並撥款進入張秀琴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陳敏強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林麗惠亦隨即於撥款當日自陳敏強所有之上開戶頭,轉帳680萬1千元進入林麗惠所有、於彰化市農會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林麗惠已先於83年3月2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市農會帳戶蓄存款帳戶,轉帳250萬元進入丁○○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於83年3月10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市農會帳戶,轉帳3百萬元進入丁○○所有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林麗惠除將該2千萬元之貸款,扣除回扣及償還陳信一原先之1100萬元之債務外,實際只給陳信170萬餘元,然該貸款因陳信一之經濟早已陷入困境,只象徵性繳交一期貸款利息後,即停止繳付利息。至85年3月9日到期時,該二筆貸款亦未依約定清償本金2千萬元。

D、有關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位關聯戶貸款8千萬元部分:丁○○、丙○○、甲○○、張惠珍於83年6月間,明知林麗惠所介紹之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2千萬元(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6月9日)之借款時,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三人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使用借款人周建松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83年間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2千元之限制。且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人本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又依當時周建松並無固定職業,且積欠大筆之賭債,張添壽從事鐵工工作,年收入約3、40萬元;張添順亦從事鐵工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另周建松之朋友張文嶽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地號土地【面積為2882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282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元】及同段2220地號土地(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1200元),作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二筆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設定金額為3600萬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施余猜等五人(設定金額為3千萬元),竟仍由林麗惠臨時於83年6月4日,幫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83年7月29日始審查通過),而甲○○亦為配合周建松之借款需求,將上開供擔保抵押之土地即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地號及同段2220地號,分別高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9342元、1452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未實際針對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張惠珍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七成即8千萬元,分別各貸放2千萬元予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並由丙○○、丁○○於83年6月9日同意貸放與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各2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3年6月9日起至85年6月9日止)。而林麗惠於協助周建松取得上開8千萬元之貸款後,隨即先分別將3千萬元匯給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施余猜等五人,以塗銷前開土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及用以清償周建松所積欠之賭債等債務,同時丁○○、林麗惠並自上開貸款抽取所約定之回扣(林麗惠約取得320萬元)。惟周建松自84年11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於85年6月9日,該四筆貸款到期後,亦未依約償還本金8千萬元。

E、有關賴茂盛(後改名賴佑輯)、鄭金瑞、吳智祥等三位關聯戶貸款總計6千萬元部分:丁○○、丙○○、甲○○、張惠珍於83年6月間,明知林麗惠所介紹之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三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2千萬元之個人最高貸款額度時(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6月22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借款人邱太郎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83年所定每位會員最高貸款額度2千萬元之限制,且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且依當時賴茂盛之職業僅從事園藝工作,亦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又邱太郎雖提供其所有而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段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154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7478平方公尺、154之18地號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原,於83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作為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三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之市價不具貸放6千萬元之價值,竟由林麗惠於83年6月16、17日,臨時幫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83年7月29日始審查通過),然後指示甲○○配合邱太郎之借款需求,依上開借款人申貸之金額,不實超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1222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張惠珍據以簽辦及由不知情之李素蘭覆核後,丙○○、丁○○於83年6月22日,核准貸放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各2千萬元。而上開核准貸放之借款分別撥進賴茂盛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智祥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金瑞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麗惠亦隨即於撥款當日,自賴茂盛所有之上開戶頭轉帳1160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亦從吳智祥、鄭金瑞二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各轉帳2千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前開帳戶(合計轉帳5160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帳戶),同時自賴茂盛前開帳戶提領現金840萬元,後林麗惠又於83年7月18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百萬元進入丁○○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83年8月26日,自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39萬元進入丁○○所有之上開帳戶。惟邱太郎自83年10月起,即延滯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85年6月22日清償本金6千萬元。

F、有關林佩如、彭富庭、林佑貞等三位關聯戶貸款6685萬元部分:丁○○與林萍錠(後改名林信造)素有資金相互往來,於83至85年間,丁○○、丙○○、甲○○、詹敏勝明知林萍錠為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其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且林佩如、林佑貞(二人均為林萍錠之女兒)、彭富庭(為林萍錠所雇用之員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林萍錠之借款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83年間所定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額度2500萬元之限制,且彭富庭僅是受雇於林萍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巡視工地之工作,並無足夠之財務能力償還上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竟仍:

⑴、先於83年10月8、11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作為借款人,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以黃呈郎、黃逢義所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1及4分之3)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3980平方公尺、於83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黃呈郎持分4分之1)等為借款擔保品,並由甲○○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作不實土地評估而超估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9680元,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及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邱瓊瑤,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詹敏勝據以簽辦,並由丙○○、丁○○於83年10月8日同意分別貸放3百萬元及370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8日起至85年10月8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⑵、繼於83年11月8、9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黃逢義、林佩如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所共有有持分4分之3、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為3980平方公尺、於83年之公告現值為24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甲○○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做不實土地評估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生產」,及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邱瓊瑤,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詹敏勝據以簽辦。並由丙○○、丁○○於83年11月8、9日分別同意貸放516萬元、1504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年)與林萍錠使用。

⑶、又於84年8月17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彭富庭(起訴書誤載為林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共有持分各5分之1、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 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分別為5023平方公尺、及43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詹敏勝(起訴書誤載為甲○○)就上開土地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462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徵信協辦甲○○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甲○○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丙○○、丁○○於84年8月17日同意貸放7百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8月17日起至86年8月17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⑷、復於84年8月25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林萍錠(起訴書誤載為彭富庭)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佩如所有而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331之1、331之2、331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及線西鄉○○路265號建物(三樓RC建物、面積176.13平方公尺)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詹敏勝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對上開擔保品土地評估每平方公尺12100元、建築物則估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甲○○亦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生意投資、「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甲○○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丙○○、丁○○於84年8月25日同意貸放385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8月25日起至86年8月25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⑸、再於84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10月20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林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有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面積分別為5023平方公尺及43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彭富庭持分5分之1,已於84年8月17日,提供擔保林佩如借款七百萬元)及林萍錠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1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詹敏勝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就上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元,及就前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地號土地評估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620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甲○○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甲○○、詹敏勝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丙○○、丁○○於84年12月20日同意貸放480萬元(貸款期限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12月20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⑹、又於85年1月9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之女兒)為借款人,以黃逢義、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黃呈郎所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之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地目為養、面積為3980平方公尺,於84年之公告現值為2900元,已設定3228萬元,並貸款2670萬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詹敏勝將上開土地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2947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甲○○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甲○○、詹敏勝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經丙○○、丁○○於85年1月9日同意而貸放93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1月9日起至87年1月9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⑺、另於85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1月9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女兒)為借款人,以葉張阿嬌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葉張阿嬌共有(持分均各2分之1)而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段295、495地號土地(地目為原地、面積分別為5407平方公尺及3618平方公尺,於84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1300 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詹敏勝將上開土地價值估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甲○○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甲○○、詹敏勝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經丙○○、丁○○於85年2月15日同意而貸放150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2月15日起至87年2月15日止)與林萍錠使用,合計共借款6千餘萬元與林萍錠,然上開借款於85年6月起,即未再繳交利息,而林萍錠、林佑貞、林佩如三人亦避匿無蹤。

G、有關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等六位關聯戶貸款4995萬元部分:丁○○、丙○○、詹敏勝於86年6月間,明知鄭素鶯(王春生之弟媳)、王毓正(王春生之子)、王毓男(王春生之子)、王春風(王春生之弟)、王連生(王春生之弟)、黃宣栥(王春生之媳婦)等六人,以王毓禎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9之2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86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作為借款擔保品,而向彰化市農會借款合計4995萬元時(其中除黃宣栥借款495萬元外,其餘鄭素鶯等五人各借款900萬元)之借款時,明知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六人均係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王春生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用以償還王春生、王毓民(王春生之子)、劉麗玉(王春生之妻)等三人於82年10月5日各向彰化市農會所借各1500萬元之貸款,且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六位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鄭素鶯、王春風、歡宣栥等三人於86年9月26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劉麗玉於82年10月2日加入贊助會員,後於86年9月26日申請為正式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6年11月20日始審核通過,故於本件貸款時,未申請入會之王毓正、王毓男、王連生,並無法因劉麗玉取得正式會員資格,而以劉麗玉之同戶家屬身分申辦貸款),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依當時鄭素鶯係從事家庭管理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為133892元;王春風係從事車床加工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約2、30餘萬元;王連生係從事印刷工作,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7萬餘元;王毓男係從事業務員工作,85年之年總收入約僅為44萬元;黃宣栥則為一般職員,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8萬元;王毓正則為學生,並無資力,其等均無法償付高達上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竟由詹敏勝配合王春生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六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於徵信調查報告表上不實登載85年鄭素鶯之年收入為120萬元、王毓正年收入為100萬元、王毓男年收入為140萬元、王春風年收入為1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王連生年收入為95萬元、黃宣栥年收入為75萬元,且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同時亦未對王毓禎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9之27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27225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青上,以供不知情而信賴詹敏勝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吳秀梅據以簽辦,並經丙○○、丁○○於86年6月14日同意各貸放900萬元與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五人,惟該4500萬元隨即轉帳作為償還王春生、王毓民、劉麗玉三人,先前於82年10月5日向彰化市農會所借貸各1500萬元之貸款;復因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五人無力繳付利息,又再核准貸放黃宣栥495萬元作為繳息之用,顯有以債養債之方式繳息。惟王春生自87年7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且未依約清償本金。而上開A至G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丁○○、丙○○、甲○○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丁○○、丙○○、甲○○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丙○○及甲○○三人對於其等於上揭A至G所示之期間,分別為彰化市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徵信、放款人員,及彰化市農會有於前開A至G所示時間,核准貸放前揭所示之款項與申請借款人等情不諱,但均否認有何前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伊雖有與林麗惠合作由其出資借款交由林麗惠用以代償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借款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然並未與林麗惠合夥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亦未與林麗惠約定其代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之案件於核貸後,須取得報酬或回扣之情事。伊係信賴下屬之徵信、調查而為核貸,不知有貸放與非會員或是否有徵信、查估不實之情事。有關上開A⑵所示部分,因理事會係兩個月才開一次會,而當時金融環境競爭,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已事先擬好,並先行實施,事後才提理事會通過。而前揭D所示周建松等人之借貸案件,前業於91年10月18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偵續1字第2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已確定在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又伊與F所示經營建設公司之林萍錠係好友,然就該案或其餘貸款案件,均未曾指示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丙○○或其餘徵信、放款人員違法辦理貸款。上揭G之貸款,伊知道黃宣栥貸款495萬元部分,係作為替鄭素鶯素鶯等五人繳交利息,因當時黃宣栥希望農會讓其以這種方式繳幾個月利息撐過難關,所以彰化市農會同意這筆貸款,雖然有貸放,但必須放在帳戶內作為繳息之用,不能提領。另上開A至G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之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底價,均高於當時放貸時所估之價值,應無超估不實之情事,伊並無背信等犯行云云。⑵、被告丙○○辯稱:其係依照徵信、放款承辦人員填載之徵信調查表等資料予以核章,有關A⑵所示彭貴煜等五人之貸款擔保品所用之建築中公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但當時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有通過建築融資辦法,所以雖然該179戶公寓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以工程總價款之二成八計算予以貸放,但營造商必須簽立切結書拋棄法定抵押權。A⑶所示彭富春等人於84年間之貸款,應未超過彰化市農會信用部83年度決算凈值四分之一,否則會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罰款。再因彰化市農會存款甚多,存放比低,理事會希望儘量放款出去,所以其審核貸款案件時,只要貸款戶提供擔保品有其價值就會核章,但仍須經總幹事即被告丁○○核准才能放貸,並無背信等犯行云云。⑶、被告甲○○辯稱:其於查估借款人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價值時,均有確實前往現場勘查而向附近居民詢價,或以電話向當地農會查詢,但並未製作訪談或電話紀錄。有關A⑵所示彭貴煜等五人之貸款擔保品所用之建築中公寓,雖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但其係根據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評估,非無擔保放款。另其於所徵信或放款之貸款案件,被告丁○○、丙○○均未曾指示其違法辦理,並無背信等犯行云云。⑷、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圖加損害於彰化市農會之意思,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證人林麗惠證稱被告最後未拿出出資之50萬元,足認被告丁○○並未與林麗惠合夥開設代書事務所,當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動機。原審認定林麗惠以合夥之方式給付被告黃添2%之不法利益,但林麗惠經手介紹辦理賴茂盛等人貸款案之貸款金額,與林麗惠匯款之金額不符,顯見賴茂盛等人貸款案件中,林麗惠匯款給丁○○之款項,絕非違背職務而來。又彭富源、彭富春、彭富煙、彭富金、彭貴芳、彭富能並非同戶,其住址、戶號皆非相同,顯非同戶,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並無規避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亞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限制之情事,實嫌速斷。又彰化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係於82年11月24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建築融資放款要點」,而丁○○、丙○○於82年10月21日即已批准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貴松、彭美月等五人之貸款案,彭貴煜之撥款更在82年11月15日及22日,要難謂被告丁○○有何違反上開農會之決議要點。又依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農會會員辦理放款」。內政部84內社字第8425532號函所示申請加入農會之會員、贊助會員農會信用部不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之日起,始得辦理貸款。然依農會法第13條並無同法第12條應審查贊助會員之規定。是贊助會員本無須審查即可辦理貸款,內政部上開函示於法無據。且內政部上開函示係在84年間,本件大部分貸款在83年間,不受上開函示拘束。且證人張惠珍證稱「當時有照會會務,會務人員告訴伊彭貴芳等人具有會員資格,所以才填載等語。是被告丁○○於貸款人員查證之後,事後書面審核時即應認其資格符合,並無違反違定而貸放與不具會員資格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所示A至G之貸款案件,並無徵信不實而放貸之情形。被告丁○○並無要求登載人員於徵信調查表為不實之登載,依當時文件觀之已記載明確完整,難認被告丁○○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又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均高於彰化市農會徵信人員所估之價值,是無對供擔保抵押不動產有超估之情事。又本件貸款案皆有土地擔保,且現在市價均高於或與當時之土地價值相當,則是否得以標售取償,取決於市場機制,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不利益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一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係:「被告周建松利用與告訴人張文嶽關係良好,被告丁○○身為彰化市農會總幹事,被告黃萬福為該農會理事長之機會,於民國83年6月間,由被告周建松要求告訴人張文嶽提供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2220地號、面積0.2065公頃,2215地號、面積0.2882公頃之土地二筆,向彰化市農會超額貸款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擔保借款。惟其於83年6月7日至該農會辦理對保時,即將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欄中之「連帶」二字刪去,並將保證期間限定為一年,詎被告丁○○、黃萬福二人竟利用主管事務之機會,收受賄賂,使告訴人不認識之被告呂振漳、張添順及張添壽擔任借款人。嗣於85年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7726、7728、7730、7731號支付命令時,方發覺連帶保証欄中未劃去「連帶」二字,且無保証人親自簽章,所載日期原為83年6月7日竟變為同年月9日,並出現告訴人不認識之被告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順三人分贓擔保貸款,又變更借款期限為二年,因認被告等涉有瀆職、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依卷內告訴人張文嶽之指訴、該案被告呂振漳、張添順及張添壽偵訊時之供述、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證人張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函文等事證,認定告訴人張文嶽當時對於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連帶」及保證二年等內容並無意見,且確有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擔保抵押借款,乃認被告丁○○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內容,與本案上開D所示之貸款部分,二者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上開偵查案卷中尚乏證人林麗惠之證述等事證(詳後述)在卷可資參酌,公訴人於本案就前開D之部分對被告丁○○提起公訴,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㈡、前開A至G所示之貸款,均係以資力未佳之人頭借款戶申貸,而集中提供與實際借款人使用,有規避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限制,並有借款用途不實之情事:

⑴、A部分:從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確記載本件借款人彭富能、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春、彭貴彬、彭貴芳、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美月、彭貴松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均是以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559、559之1、559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擔保品,以被告丁○○、丙○○、甲○○之放款經驗,當足以看出上開借款戶係屬同一關聯戶,然卻仍予以放款,且於A⑶所貸放之額度合計為9千餘萬元,明顯違反對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有彰化市農會信用部83年度決算資料、財政部84年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參。又彭富春借款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也沒有固定收入,彭富煙則因年事已高,未再從事農務工作,偶而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彭貴芳係在汽車椅座製造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彭富春、彭富煙、彭貴芳等人於調查站證述明確。

⑵、B部分:證人蘇錫裕於調查站證述:蘇文忠、蘇文志及蘇文義均為其子,蘇陳雲則係其太太,本件貸款均係由其向彰化市農會辦理貸款,蘇文忠、蘇文志及蘇文義三人只是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而已,貸款資金由其統籌運用作為錫裕公司周轉之用,利息係由其繳納,後因周轉不靈即無力再繳付等語;又證人蘇文忠(後改名蘇信榮)於調查站亦證稱: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父親蘇錫裕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完成後,我父親再找我辦理對保,貸款資金都是我父親蘇錫裕統籌運用於公司周轉,利息亦由蘇錫裕繳納,因周轉不靈就沒有再繳等語。

⑶、C部分:證人陳信一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本件名義借款人張秀琴、陳敏強分別為其配偶及兒子,所借貸之款項係為供其清償先前之借款,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很差,於民間負債約1100萬元,遂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林麗惠,林麗惠向其表示有辦法透過彰化市農會貸得2000萬元,並幫其先償還民間債務1100萬元,但是需要付她200萬元之回扣,其遂提供陳敏強、張秀琴的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大肚鄉○○○段1016之1地號土地及其弟弟陳文筆所有之大肚鄉○○路○段591巷9號建物(同段58地號土地)之二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給林麗惠,由林麗惠代辦陳敏強、張秀琴加入彰化市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及設定抵押手續等事宜。迨林麗惠辦妥上開手續後,就通知其及陳敏強、張秀琴、陳文筆於83年3月9日,到彰化市農會填寫借據,該二筆各1000萬元,貸款隨即撥入陳敏強、張秀琴於彰化市農會之帳戶,但其本人於當天並未取得上述貸款,而是於83年3月11日方從被告林麗惠手中取回兩本存摺,但只剩下170餘萬元,其餘款項只知林麗惠除幫其償還1100萬元之債務外,餘約720萬元之去向,其並不知情,且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很差,只繳交一個月之利息後,就無力再繳交利息及還款等語。又證人張秀琴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當時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語;證人陳敏強亦證述:當時其在當兵,並無收入等語在卷。是本件係陳信一於83年3月間,因有民間債務1100萬元,但無力償還,遂透過林麗惠之介紹,使用陳敏強、張秀琴二人為人頭帳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2000萬元,且由貸款中支付高達680萬元之佣金,陳信一最終果無力償還20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⑷、D部分:證人周建松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其於83年間沒有職業,是在賭博,因當時亟需用錢,其乾哥張文嶽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二筆土地供以借款,張文嶽遂聯絡林麗惠洽商安排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事宜,因該農會規定每位會員最高僅能貸款2000萬元,林麗惠遂另找張添壽、張添順、呂振漳等三人充作貸款人頭,並幫渠四人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之贊助會員,但當時其並不認識張添壽、張添順、呂振漳三人,另所貸得之8000萬元款項,主要是先還溪湖鎮農會3600萬元及民間借款3000萬元,餘款則是繳付利息、支付林麗惠代書費用及清償賭債;又當時其亦未提供任何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資料供彰化市農會調查等語。又證人張添壽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83年間,其友人呂振漳表示要為另一友人周建松作保,向其借身分證及印章,後來其曾與張添順、呂振漳三人一起去彰化市農會,但當時其與張添順只坐在一旁,並沒任何彰化市農會人員向其詢問問題或拿資料要其填寫,且其於83年時之職業為鐵工,年收入約

三、四十萬元而已等語。證人林麗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四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有關加入贊助會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均是由其幫他們四人填寫,其並不認識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四人等語。再從卷附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亦明確記載本件借款擔保品之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22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張文嶽,是周建松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為符合每人借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限制,遂利用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三人為借款人頭戶借款,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亦堪認定。

⑸、E部分:證人賴茂盛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其在83年擔任教練時認識邱太郎,而他要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曾要其提供身分證給他,其有答應,但要求不得有後遺症等語。又證人林麗惠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係邱太郎提供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的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供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有關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是由其幫他們三人填寫,其並不認識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等語。再從卷附彰化市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亦明確記載本件借款擔保品之台中縣大里市○○○段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邱太郎,是邱太郎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時,為符合每人借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2000萬元限制,遂利用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為借款人頭戶,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亦足認定。

⑹、F部分:有關本件貸款係林萍錠為供興建療養院缺款,乃利用人頭向彰化市農會借貸,且被告丁○○、丙○○、甲○○及詹敏勝均知悉上情,已據被告丁○○、丙○○、甲○○供明及經證人詹敏勝證述在卷。又證人彭富庭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述:其本來是從事賣冰棒的工作,約於80年至85年間,到林萍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巡視工地的工作,84年12月20日向彰化市農會借款480萬元之部分,其事先知情同意,其餘提供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二筆土地給林佩如向彰化市農會抵押借款700及擔任林佩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彰化市農會人員從未向其查詢借款用途及財務狀況,又其未曾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贊助會員等語。再證人黃逢義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其曾提供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與林萍錠共同建屋銷售,至於為何要以前述土地,以彭富庭、林佑貞之名義,向彰化市農會借款,其並不知情,彰化市農會人員從來沒有向其本人對保等語。

⑺、G部分:本件王春生原先已向彰化市農會借貸4500萬元,當時償還能力已出現問題,無法正常繳息,惟因其與被告丁○○熟識,乃由丁○○指示辦理貸放,並用以清償上開所欠之彰化市農會借款等情,已據證人詹敏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為真。又當時鄭素鶯係從事家庭管理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為133892元;王春風係從事車床加工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約2、30餘萬元;王連生係從事印刷工作,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7萬餘元;王毓男係從事業務員工作,85年之年總收入約僅為44萬元;黃宣栥則為一般職員,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8萬元;王毓正則為學生,並無資力等情,亦據證人鄭素鶯、王春生、王連生、王毓男、黃宣栥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綦詳,顯見上開借款人均屬人頭借款戶,且均無足以償付高達數百萬元貸款債務之資力。

⑻、另前揭借款分別有借款申請書、借據或徵信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所述,並徵以前揭申請貸款戶彼此之關係及所供以擔保不動產有同時擔保數筆貸款等情事,被告丁○○、丙○○、甲○○對於上開申請借款人係屬同戶或同一關係人,應無不查覺之理,且上揭申請借款戶之資力多有不佳,而有未確實徵信、對保之情事。

㈢、被告丁○○、丙○○、甲○○有違反規定而貸放款項與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之情形:

⑴、A部分:其中A⑴之貸款撥款時間為82年6月14日,A⑵之申請貸款時間為82年10月20或21日,有關彭貴煜部分之撥款時間分別為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A⑶之撥款時間則為84年7月4日或同年11月20日,有上揭貸款之借據在卷可稽。然彭貴彬、彭貴芳二人係於82年6月21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均於82年8月6日方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彭貴煜、彭惠珠、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則係於82年11月9日始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於82年11月24日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此有上開七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三、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⑵、C部分:張秀琴、陳敏強係於83年2月15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贊助會員,惟卻查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之審查通過二人准予加入贊助會員紀錄。

⑶、D部分:周建松、張添壽、張添順及呂振漳等四人,係於83年6月4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並均於83年7月29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此有上開四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⑷、E部分:賴茂盛、吳智祥係於83年6月17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又鄭金瑞係於83年6月16日申請加入,並均於83年7月29日方獲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有前開三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⑸、G部分:鄭素鶯、王春風、黃宣栥三人,係於86年6月14日核准貸款後之同年9月26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又王毓男、王連生、王毓正三人並未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成為會員或贊助會員(須迨其家屬劉麗玉於86年9月26日,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正式會員,且於86年11月20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後,始具有會員之同戶家屬身分),有前開四人之借款申請書、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

⑹、而彰化市農會於82年下半年,即已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因此信用部放款時,可直接透過電腦終端機查詢借款人是否已成為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又已申請入會但尚未獲得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之會員,電腦檔案會註明「申請中」,若獲得理事會通過之會員,其會員資格生效日期可溯及申請日,但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准予加入前,因尚不具備會員資格,如申請貸款,放款審核作業可先進行,但須待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才可撥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彰化市農會會務股股長黃清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張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於其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彰化市農會就有關會員資格之資料尚未電腦上線,其均係以電話向會務股查詢等語,又依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農會94年9月21日彰市農務字第94308號函文載稱:「本會會員會籍資料上線時間係于82年6月中旬開始建檔,同年9月下旬完成舊有會員資料檔案。至於原信用部之放款電腦上線時間為84年9月18日」等語,該函就所稱「至於原信用部之放款電腦上線時間為84年9月18日」一語,是否單指信用部之放款資料,抑或包含信用部連結查詢會員資格之上線時間,似仍有未明。然不論於上揭A至G所示期間內,有關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係以電話或電腦查詢,前開業經同意核貸之借款人確有未具經農會理事會審核通過為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已屬明確。縱依證人張惠珍之前開證述,係以電話向會務股查詢,亦應不致出現將申請中之會員誤會業經理事會通過之會員之情事(證人張惠珍於調查站稱:我在書面審查時,有向會務股人員查詢確認周建松等人均有「申請加入」贊助會員,當時的慣例是只要「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即可放貸等語,足認張惠珍當時係查詢名義借款人有無申請加入會員或贊助會員,並未針對已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而確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為調查),且被告丙○○自承其為信用部主任,會出席理事會會議一情,足稽被告丁○○、丙○○、甲○○及張惠珍等人於辦理查詢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並未確實查證。

⑺、綜上,被告丁○○、丙○○、甲○○就前揭尚未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名義借款人,本不得對之同意放款、撥款,然其等竟無視前開人頭借款戶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於前開名義借款人申請貸款後之短期內,即行完成徵信工作,並同意核撥貸款,被告丁○○、丙○○、甲○○三人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前開A至G之貸款案件有徵信不實而為放貸之情形:

甲、有關對於借款人之個人信用、財力狀況徵信不實之部分:上開A至G所示借款戶之資力多有未佳,或已負債上千萬元,甚或係借貸供以清償舊債,其借款用途並非農用等情,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二所載),惟前開案件竟仍由被告甲○○、詹敏勝未確實徵信,即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李素蘭、王淑美、邱瓊瑤等人,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農用,並在調查意見欄或借款人之個人徵信調查表上填載借款人之財力良好、正常、穩定等不實情事,且對於貸款金額超過1000 萬元以上之款項,亦未向借款人索要綜合所得資料以資查考,此由被告甲○○供稱:借款人之年收入、財力等狀況,係由其口頭向借款人詢問後登載,並未索要其他資料參考等語已明,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在卷可稽。

乙、有關借款時用以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徵信估價不實情形之部分(以下均有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

⑴、A部分:①被告甲○○於82年6月8日,對彭富春、彭富德、彭富金、彭富能、彭富煙、彭富源所提供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559、559之1、559之2號土地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中567之1地號土地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合每坪6萬元),559、559之1、559之2號土地為90750元(每坪30萬元)。然億聲公司曾於82年1月間,持同樣之上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抵押借款,經該銀行評估該559、559之1、559之2地號土地之每坪時價僅有15萬元。另該567之1地號土地亦僅作為加強保證之擔保品,而不予估價,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就上開土地之估價,顯然不實。②又彰化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係於82年11月24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建築融資放款要點」,此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然被告丁○○、丙○○於82年10月21日,即已批准彭貴煜、彭彗珠、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等五人,以尚在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179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1500萬元之借款,並於8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撥款700萬元、671萬元與彭貴煜,有前開借款申請書之被告丁○○、丙○○核批日期紀錄及合作金庫彰中分行95年7月11日函附之質押放款帳在卷可憑。是於彭貴煜、彭彗珠、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上開申請各1500萬元借款之時,應屬無擔保借款。惟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曾決議82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200萬元,此有該農會82年度理事會決議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丁○○、丙○○於核准彭貴煜等五人之1500萬元借款時,均未依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決議辦理。

⑵、B部分:被告甲○○於82年9月間,對蘇錫裕所提供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44之9、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時價係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並對同段1999建號之建築物則估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同段487建號建築物係估為每平方公尺25872元、同段1027、1028、1029建號等建築物估為每平方公尺22880元。惟合作金庫曾於81年2月14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築物進行放款擔保估價,其中同段144之9地號土地,所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同段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所估價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又對於同段1999 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10元,同段487建號建築物,估價為12340,同段1027、1028、1029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此有合作金庫之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另合作金庫銀行中正支庫於85年9月間,曾對白沙坑段294之64地號土地(由同段294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進行放款擔保品估價,其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均較彰化市農會就本件貸款所估之價值為低,是被告甲○○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估價,顯然不實。

⑶、C部分:台中縣大肚鄉○○段569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大肚鄉○○路○段,在大肚鄉○○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有大肚鄉○○段,而大肚鄉○○段560、569、570地號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另大肚鄉○○段75、84、91、156地號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86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4日清地價字第09200217946號函附之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自82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85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地段之地價,應係於84年及85年間達到最高點。惟被告甲○○對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當時公告現值3500元之四倍。又對陳文筆所提供之上開三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即台中縣大肚鄉○○路○段591巷9號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惟大肚鄉農會於84年11月16日,曾對同一地號土地進行放款擔保品評估(借款人趙張秀鳳為該土地之共同持有人),其評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5200元);另大肚鄉農會亦對趙張秀鳳所有之沙田路三段591巷1號之3加強磚造建築物進行擔保品估價,其評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此有大肚鄉農會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對陳信一、陳文筆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物之評估價值不僅遠高於公告現值或彰化市農會之估價標準,且亦高於大肚鄉農會之估價金額。

⑷、D部分:張文嶽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215地號土地,前於82年9月間何志漳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貸款供擔保之際,由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信用部人員蔡炳煌徵信而認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臨彰鹿路,交通尚稱便利,並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50元之價格及向附近居民詢問後,查估每平方公尺約價值8200百元,上開貸款案件並由農會依理事會決議貸放土地價值之百分之70即1657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蔡炳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甲○○於承辦前開周建松等人貸款案件時,於距離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對上開土地估價之時間即82年年9月間約九個月後,竟將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評估為29342元,顯有高估不實之情事。

⑸、E部分:台中縣大里市○○○段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大里溪旁,在大里市○○○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有大里市○○段(原為大突寮段)。而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千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88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另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83年7月為每平方公3千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88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此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7日里地價字第0920019576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自82年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85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地段之地價應於84年及85年間達到最高點,且番子寮段之地價應低於大突寮段之地價。然被告甲○○對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22元,為當時公告現值1200元之10倍。而比鄰近坐落大里市○○○段154之14地號土地,由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85年3月所評估每坪8100元(每平方公尺245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2千元),及坐落大里市○○○段7之11地號、14之23地號土地,由台灣銀行大里分行於87年3月所評估之每平方公尺1萬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3500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台灣銀行大里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在卷可憑。是84年間,大里市○○○段、大突寮段之土地,於85年及87年行情均較83年為高。然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台灣銀行大里分行所進行放款評估值,顯均較彰化市農會所估之市價為低。綜上,本件被告甲○○顯然並未對邱太郎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進行實際客觀估價,而係依邱太郎所欲借款之六千萬元,倒推逆算而為不實之估價。

⑹、F部分:被告甲○○於83年10月29日,對黃逢義所提供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估計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每坪32000元),除遠高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於82年12月間,對同一土地之估價每坪12000元(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估計該土地之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時價為每坪3萬元,但若扣除土地增值稅17813元後,每坪之時價僅剩約12000元,此有該信用合作社擔保品估價表在卷可憑)外,亦較林萍錠與黃逢義於82年10月16日,所簽定之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19000元價格為高,是被告甲○○對於上開土地顯然估價不實。又被告詹敏勝於85年2月5日對葉張阿嬌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95、495地號之土地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較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於84年5月間,就和美鎮○○段497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2480元、及於86年3月10日就和美鎮○○段505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2240元、於86年8月19日就和美鎮○○段506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高,此有上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亦較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於83年3月30日就和美鎮○○段293、294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3350元為高,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

⑺、G部分:詹敏勝於86年5月26日,對王文禎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69之27號土地為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27225元,較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於86年7月12日,就彰化縣彰化市○○○段216之8地號土地所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9378元為高,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詹敏勝就前開土地之估價,亦有不實之情形。

⑻、而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前開A至G所示各貸款供擔保設定抵押之土地,於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均高於前揭土地由彰化市農會徵信人員即被告甲○○、詹敏勝所估計之價值為高,據以辯稱承辦前揭貸款時,並無對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有超估不實之情事,並提出95年4月25日刑事準備四狀後附之法院公告以資為證。惟農會辦理放款擔保品之估價,本與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取償而為估價之目的有別,前者係於貸放款項之前,作為評估借款人有無足夠清償資力,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及其數額,本即應覈嚴查估,以免所貸放之款項無以受償。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類均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而農會或銀行人員,通常要求法院人員於定拍賣底價時,高於原貸款之估價,此為週知之事實。不能以法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高於估價價格即認無高估情形。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據為被告丁○○、丙○○、甲○○有利之事證。

㈤、被告丁○○、丙○○、甲○○與詹敏勝、張惠珍、林麗惠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被告丁○○係自78年間起擔任彰化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則自74年間起接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甲○○係自82年至84年6月間擔任彰化市農會之徵信人員,後則改調為催收主辦兼徵信協辦人員,上開A至G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丁○○、丙○○二人均有參與放貸業務並經其二人同意核准貸放,被告甲○○除就前開G所示之貸款案件未曾參與外,其餘均有為徵信之業務等情,已據被告丁○○、丙○○、甲○○三人供明及經證人即被告丙○○、甲○○二人證述在卷。

⑵、上開C至E所示借款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部分,均係由林麗惠代為向彰化市農會辦理,林麗惠於83年2月間與被告丁○○約定各出資50萬元,一同開設國鉦代書事務所(址設台中市○○街529號),從事房屋土地仲介、銀行民間貸款及代償等業務,並約定如國鉦代書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並經核撥借款後,即依核撥款額的百分之四向借款人收費,其中百分之二應給付與丁○○,作為被告丁○○之報酬,且上開被告丁○○所得之百分之二款項,其中百分之一由被告丁○○收取,另百分之一則作為被告丁○○所投資上開事務所之收入,被告丁○○並於林麗惠所代辦之部分貸款案件,提供資金交與林麗惠用以清償實際借款使用人先前之民間抵押借款(83年間陳信一因六合彩輸款甚多,乃透過鍾姓友人找林麗惠向彰化市農會借錢,林麗惠遂找被告丁○○共同出資540萬元,先幫陳信一塗銷民間借款,再以陳敏強、張秀琴名義,向彰化市農會借款2000萬元,該貸款案林麗惠得141萬元之佣金)後,再行向彰化市農會申辦借款,且向林麗惠收取月息二至三分之利息,且林麗惠於代辦之借款案件經彰化市農會核貸後,會於年節將所購買約2至3萬元之遠東禮卷放置在水果禮盒內,致送與被告丁○○、丙○○、甲○○以為致謝等情,已據證人林麗惠於調查站證述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捨棄對證人林麗惠進行詰問,且被告丙○○、甲○○亦未聲請詰問證人林麗惠而捨棄上開權利),並有林麗惠所提出之日記帳(其第一頁記載股東投資資本100萬元之字樣)一本扣案可佐,另徵以於上開C、E所示之貸款案件,借款人與林麗惠及被告丁○○間,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資金往來,有前開被告丁○○、林麗惠分別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跨行電匯申請書等在卷可考。且被告丁○○於92年8月26日偵訊時亦供述:「林麗惠確實有轉錢至我帳戶,是否回扣我不太記得,時間久了。」「有(與林麗惠合夥作生意),代償生意。林麗惠是地下代書。(問:邱太郎、陳信一等貸款案均有在核貸後匯款給你,這些錢共四筆,分別300萬、239萬、250萬、300萬元是何性質?)是我與林麗惠共營地下錢莊的報酬。(問:共營地下錢莊的資金如何來的?)部分我自己去調,部分她安排人頭來農會借款。(問:如何與林麗惠合作?)她開代書事務所,我與她合夥,幫客戶融資,客戶均是她找的,人頭也是她安排,也就是林麗惠提供一些人來農會加入成為會員,再用這些人借款,借得到的款項也是林麗惠在處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第14至18頁),足稽林麗惠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不可採信。另依上開貸款金額計算被告丁○○之報酬數額,與林麗惠存入丁○○帳戶款項之金額雖有不合。但報酬之計算本應扣除其他相關費用,如代償前債,因此其金額不同,本屬常情,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被告丁○○於調查站雖供稱:贊助會員只要加入即生效,不須要經過理事會審查通過云云,然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則稱:申請人須要經農會理事會確認具有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才可以放款等語,足認被告丁○○上開於調查站所述,係屬卸責之詞。

⑷、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被告丁○○之前曾經交代只要貸款戶申請加入會員及贊助會員即當作會員,信用部是配合這種做法辦理放貸。又被告丁○○曾向其表示林萍錠欠缺資金要向農會貸款要其協助辦理,而上開貸得款項是由林萍錠使用,林萍錠原計劃開設療養院,但欠缺資金,因此找被告丁○○向農會貸款,因他與被告丁○○是好朋友,被告丁○○要我們協助他辦理貸款,當時我會核章,主要是考量林萍錠所提出的療養院開設計劃書,並未考量林佩如等人的償還能力。又為了讓王春生能償還利息,所以才找黃宣秶增貸四百九十五萬元,幫助王春生繳息渡過難關,這是被告丁○○交代辦理的,因為被告丁○○與王春生是好朋友,結果王春生仍然沒有辦法度過難關,致貸款無法清償等語。並於92年8月27日日偵訊時稱:林麗惠來農會均直接找被告丁○○,有關邱太郎貸款案件,其有問過徵信即被告甲○○,被告甲○○說這個貸款案總幹事即被告丁○○有特別交代等語(見偵字第2633號卷第14頁)。而雖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嗣改稱:其於調查站所稱交代其會員或贊助會員只要申請即可視為會員放款,毋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總幹事,係指比被告丁○○更早而於70幾年間擔任總幹事之人云云。惟被告丙○○92年8月27日調查站筆錄明確供述:「這種做法是總幹事丁○○交代的」一語,已明確陳述所稱之總幹事係丁○○,顯見被告丙○○前開於原審所述,係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無可採信。

⑸、被告甲○○於調查站雖供稱:未有他人指示其如何評估借款人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又其徵信時並未確認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不動產右下說明欄是放款主辦張惠珍等人所填寫,放款主辦要查明借款人有無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云云。但被告甲○○於93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丁○○、丙○○沒有很明確的指示,有點暗示,但未明示我如何做等語(見偵字第2633號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為證稱其未曾在偵訊時為前開供述云云,徵以下述之事證,難以採信);並於調查站時供述:有關C貸款,其知悉貸款人張秀琴、陳敏強是陳信一的親屬。於E貸款案件,其估價後在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調查表上寫每人貸2千萬元,以合乎農會每個會員貸款額度僅能2千萬元之規定。該案其負責徵信,但未曾見過賴茂盛,均與邱太郎接洽。其因辦理F貸款案件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段375地號土地勘查,係與林麗惠及林萍錠一同前往,地主黃逢義並未到場。其前往G所示供貸款抵押之土地現場時,被告丙○○、蘇錫裕均在場,其是以口頭詢價,並無鄰近土地訪價或買賣紀錄,且該案因每一會員有貸款額度限制,所以必須找四個人申貸等語。並於93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這些徵信調查你認為他們有能力還款?你有據實做徵信調查?)這些徵信均是格式化,寫的沒有算實在。(問:所以你當時的徵信調查均不實?)我沒有專業,按照人家教我就一直這樣做下來,現在看來是不實。…(問:你當時估土地徵信調查時如何憑資料去估?)去問的。」等語。徵以上開被告丁○○坦認知悉有人頭借款之情事,足認被告丙○○、甲○○分別供承被告丁○○有「特別交代」、「暗示」之情形,應為真實。

⑹、證人張惠珍於調查站時證稱:據我了解,林麗惠在農會辦理很多大額貸款,會與被告丁○○、丙○○等人洽談如何辦理,經過被告丁○○、丙○○同意後,林麗惠就會幫忙貸款人加入會員,把貸款所需證件再交給承辦人辦理,有關E等之貸款案也是經過林麗惠先與被告丁○○、丙○○等人洽談同意後,林麗惠才將賴茂盛等人之戶籍遷到彰化市,加入農會贊助會員,完成貸款手續後由其撥款。於A⑵部分,當時農會從未辦理建築融資案件,其記得被告丙○○、甲○○曾告知其如何辦理,其係照他們說的去辦,才會填寫不動產調查表中的說明欄。於B貸款中,因會員有最高限額度限制,所以82年9月29日於蘇錫裕等人貸款各1500萬元後,於同日再以蘇文忠名義貸款1千萬元,該案徵信調查表有關借款書背面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銷售狀況、財務狀況、一般狀況,於撥款前係空白,撥款後才交由李素蘭(不知情,詳後述)填寫,並未確實徵信調查。再於C貸款案件,雖供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有民間貸款抵押1千餘萬元,但因被告丙○○交代要先放款再塗銷,所以其才放貸,記得本件張秀琴之放款借據係由林麗惠幫她寫的。再因林麗惠之前於83年3月代辦C貸款後,該案於同年4月即停止繳息,因而於林麗惠於83 年6月間復代辦E貸款案時,其曾向被告丙○○報告,但被告丙○○只是要其繼續辦理,其只能依指示辦理。又其承辦D貸款案時,有發現供擔保之不動前已分別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民間抵押貸款3600萬元、3千萬元,但因被告丙○○表示先放款再塗銷,所以才會放款等語。並於93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那你如何審核授信?借款人的職業?如何還款?當天塗銷6千多萬,他(指周建松)拿什麼還?)我權利沒有那麼大,如果我不辦,上面要我回去吃自己。…(問:為何你不遵循授信五P?)沒有辦法遵守,自古以來農會的放款均沒有如此做,如果我不照做,上面會整我。(問:為何不能遵守五P?)因為會否撥款還是主任、總幹事決定,如果是大額放款,一定是上面講好了,才會到我這裏來,通常都是上面講好,認為可以來貸款,借款人才會來開戶、加入會員。(問:所以你的意見這種大額借款一定上面已經同意貸款,才會到你這裡來,你也知道這貸款已同意,你也不敢拒絕不撥款?)這種情形授信人員不敢不同意。(問:林麗惠你認識?)不認識。只知有借款人辦理開戶時,她會帶他們來,才知有此人。林麗惠辦的幾乎都是呆帳。我們農會辦放款的即使想遵守授信五P,也沒有辦法遵守」等語(見偵字第3543號卷第18至20頁),足認張惠珍亦明知被告丁○○、丙○○、甲○○等人有違反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仍於知情之情況下配合而未查證借款人有無經農會理事會審核通過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且未確實進行對保而為放款亟明。而證人張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融界本來就有代償之慣例,已記不得被告丙○○有無交代其先放款再塗銷,但其不可能自己決定可以,與其營業上接觸的人只有被告丙○○等內容含糊及多未針對詰問問題回答之證述,應屬宥於被告丁○○、丙○○、甲○○在場所為不實之證述,尚無可採。

⑺、證人詹敏勝於調查站時證稱:其於83年7、8月間剛接放款主辦業務,之前的放款承辦人員張惠珍及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丙○○都有和我講過有關借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審核時,徵信部門所填載之土地評估價值及建議放款金額等都不要表示意見,照表填寫。又F⑵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林佩如的父親林萍錠與被告丁○○甚為熟識,平日往來密切,當時是由林佩如前來農會辦理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其上之彭富庭、黃逢義等人之簽名蓋章都是由林佩如簽章,而彭富庭當時是林萍錠所經營的建設公司員工,所以我因為這些關係才會予以審查通過,因為當時林萍錠籌資興建老人安養中心,需要大量資金,所以其雖然知道林萍錠有使用人頭戶借貸之情形,然因林萍錠與總幹事即被告丁○○有良好關係,所以其才會通過貸款案;再於G貸款案件,王春生原先已向彰化市農會借貸4500萬元,當時償還能力已出現問題,無法正常繳息,所以他有數次欲向農會增加借貸,我都沒有同意,但是被告丁○○指示我,表示王春生係他的換帖兄弟,要幫忙他,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清償之前借的4500萬元,並預留一些金額繳納利息,以此方式評估土地價值,所以我才評估每坪27225元,貸款給鄭素鶯等五人各9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另黃宣秶我則核貸500萬元,其中黃宣秶的貸款是用來繳息的,上開4500萬元係以人頭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五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作為償還王春生、王毓民及劉麗玉先前向農會借貸4500萬元之用,本件借貸當時是由被告丁○○指示辦理的,我也沒有辦法等語綦詳,並於93年7月15日偵訊時再次供承確認:「(問:你說這是總幹事交辦的?提示調查站詹敏勝之筆錄)有。」一語明確,證人詹敏勝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為證稱:其辦理徵信、授信時,並沒有別人一定要我怎麼辦理云云,然徵以證人詹敏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上開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陳述一情,亦堪認證人詹敏勝前開於原審改稱其辦理上開借款案件時,被告丁○○並未指示其為上開違背農會所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諉無可採。

⑻、綜上,被告丁○○、丙○○、甲○○與詹敏勝、張惠珍、林麗惠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以認定。至李素蘭、王淑美、邱瓊瑤等人均係催收人員,且其等均係在前開貸款案件准予貸放並撥款後,因信賴徵信人員於借款申請書所載之調查意見等資料,而另行依樣填載於放款時之徵信調查表等情,已據證人李素蘭、王淑美、邱瓊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丙○○、證人張惠珍於本院之陳述內容相符,可以信為真實。是上開三人係不知情而遭利用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持以行使,不能認是本案的共犯。又楊淑滿、吳秀美二人所參與放款之部分,其中除楊淑滿所承辦之F⑺為1500萬以外,其餘之各借款戶之放款金額均未逾1千萬元,而毋須向借款人索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資核對借款人之資力、信用。且其等承辦之上開放款案件,尚無貸放與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情形;而楊淑滿於辦理前開金額逾1千萬元之F⑺貸款案時,係信賴徵信人員即被告甲○○、詹敏勝之徵信資料而簽請核貸,楊淑滿、吳秀美事前均不知情,與被告丁○○、丙○○、甲○○、詹敏勝等人亦無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亦不能認該二人為本案之共犯。

㈥、被告丁○○、丙○○、甲○○三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上揭A至G所示之貸款案件,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即無法按期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亦未清償貸款本金等情,為被告丁○○、丙○○、甲○○三人所不爭執,且有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而前開所貸放未經清償之鉅額放款,於彰化市農會經合作金庫接管後迄今,仍多列為呆帳催收等情,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放款、催收人員李坤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丁○○、丙○○、甲○○三人為圖自己或實際使用借款人之利益,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及徵信調查表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且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未確保彰化市農會之利益即行為高額放貸,確已足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三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聲請就本案之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送請公正單位鑑定。但本件依各該筆土地貸款之期間或前後,各銀行業者就本案之土地或其附近之土地,均有調查估價,本案被告等所為之估價明顯過高,已如前述,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本件供擔保之土地,目前之市價均已超過貸款當時之價值。因土地價格本有波動昇降,不能以事後之土地價格漲跌,認以前未或有背信超估、超貸情形。另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辯解、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其等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丁○○、丙○○、甲○○三人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告丁○○、丙○○、甲○○三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據起訴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應認已起訴)。又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被告丁○○、丙○○、甲○○三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李素蘭、王淑美、邱瓊瑤等人,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楊淑滿、吳秀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背信放款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丁○○、丙○○、甲○○三人與張惠珍、詹敏勝、林麗惠等人間,就上開其等有參與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指其三人與林麗惠成立共犯之部分,林麗惠雖不具有受彰化市農會委託處理業務之身分,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與被告丁○○、丙○○、甲○○等人成立共犯關係)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甲○○三人先後多次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丁○○、丙○○、甲○○三人之素行、為圖自己及如上A至G所示實際使用借款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罔顧農會及其會員、存戶之利益,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受農會委託之任務,違反規定、不當貸放前揭高額借款之手段、次數。被告丁○○、丙○○分別職司彰化市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掌有實際權限,且本件之主要獲利者係被告丁○○。被告甲○○則僅為徵信或放款人員,係為曲從上意始為本案犯行,其三人背信核撥放款之期間非短、背信貸放之金額甚鉅、對彰化市農會之財產造成莫大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參酌被告丁○○、丙○○、甲○○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七年;量處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扣案之日記帳、分類帳各一本,固均屬共犯林麗惠所有之物,然尚非屬被告丁○○、丙○○、甲○○或共犯林麗惠等人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李仲成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逾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浧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條減刑,即有未洽。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甲○○部減其宣告刑。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丁○○、丙○○、甲○○三
            人之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編號六所示綜合
            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主刑之罰金刑最低度客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被告。
三、關於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共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
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
    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丁○○、丙○○、甲○○三人並非有利,
    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丙
    ○○、甲○○三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
    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