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崙尾巷93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後溪巷15之7號房屋搜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