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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71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南平巷11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該局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71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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