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4 年2 月4 日,甫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7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71 巷8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1日晚間8 時2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7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4 年2月4 日,甫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堅稱該毒品及注射針筒均與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1 包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