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件煙毒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8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3年8月(8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二案接續執行,民國(下同)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補服殘刑,92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前因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甲○○仍不知收斂,①竟於97年3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5巷46號自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97年3月26日某時,在同上自宅,以將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1號旁之土地公廟內查獲,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上述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超過安非他命指數,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83年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錄,雖經戒治,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被告自述未婚,父母健在,自己曾經以臨時工、聯結車司機等為業等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㈢另扣案之夾鍊袋2個,被告辯稱是包裝螺絲使用,未曾包裝毒品使用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該2個夾鍊袋與施用毒品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