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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4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惟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 鄰○○路3 之1 號住處房間內,以摻入香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 日,經徵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1644ng/ml) 、嗎啡(6136ng/ml) 、甲基安非他命(2272ng/ml)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4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惟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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