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11 號、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上開3 案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29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7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素端所述相符(見警卷),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各乙紙、證物照片3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均見警卷)附卷可稽,並扣得甲基安他命1 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11 號、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上開3 案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次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犯罪情節顯無法與施用單一毒品者等同觀之,自不應輕縱,而有諭知較長刑期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1 包,被告自承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皆應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一、塑膠鏟管壹支。 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