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6年7 月2 日凌晨3 時許起,與友人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啤酒酒類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駕駛車牌號碼5789—NF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中港交流道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96 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區內)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 份(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凌晨4 時44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7 頁)附卷可參。參酌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96年10月13日,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業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情狀。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另按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6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即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法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度,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
㈡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5月等語,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然其前曾有2 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