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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甲○○(已判處罪刑在案)、乙○○(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6日晚上11時許,由甲○○駕駛貨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之1號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逞興公司),徒步侵入該公司未裝設門扇且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重約3,10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41,880元之紡紗77包得手,隨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轉往彰化縣福興鄉搭載丙○○,再將紡紗運抵彰化縣二林鎮正義巷3號不知情之邱春霞住處旁空地。丙○○明知紡紗來路不明,且為甲○○、乙○○竊取之贓物,竟受甲○○指示,將紡紗卸下貨車,予以搬運,使紡紗移轉原來之所在地,始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彼等再度返回空地,乃為警當場逮捕(紡紗已發還逞興公司)。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逞興公司職員李定明與證人邱春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搬運之贓物價值不少,惟已發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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