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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

(二)被告甲○○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②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③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六簡字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①②③三罪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94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①95年6 月12日、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②95年6 月26日、經本院已95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③96年1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上開①②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③之罪則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毒品初步檢驗報報告表(附於偵查卷第18頁)。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又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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