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搭載其妻劉科均,前往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556 號(大慶捲門工業社),原欲應徵工作,惟見該工廠無人在,且該處停放1 部車牌號碼PV -9453號自小貨車,車上留有甲○○○所有之電纜線2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纜線2 捲得手。其妻劉科均見狀即加以阻止,惟乙○○仍不予理會騎乘機車離去,並以6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已花用殆盡。嗣經劉科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6 月13日警詢中及97年7 月16日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劉科均於97年5 月20日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