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述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96年8月7日假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已於96年7月16日減刑法令生效時,視為已減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前因二件煙毒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8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3年8月(8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二案接續執行,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補服殘刑,92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㈢乙○○、甲○○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段202號農地,共同將丙○所有放在灌溉溝渠上水溝蓋之抽水馬達一座(連著塑膠水管),竊取搬運到甲○○之駕駛之車牌號碼4995- UD號自小貨車上,因抽水馬達連接著塑膠水管無法脫離,即由甲○○以車上放置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剪斷塑膠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丟掉,竊取上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駕車離去。兩人駕車載著得手贓物,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行經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402巷口時,為警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把。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於警訊中承認竊盜,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勸阻甲○○不要偷竊,但最後還是幫忙將馬達搬上車等情,但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那天我搭甲○○便車回家,甲○○說那台馬達是他的朋友的,他與朋友講好了要借用,我在那邊等他朋友,等半個小時沒有人來,甲○○請我幫他一起搬運,馬達搬上車之後甲○○剪斷水管,後來警察在追緝甲○○的時候,我才懷疑那個東西不是他朋友的,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明上述抽水馬達為其失竊之財產,且丙○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不可能同意讓被告甲○○搬走抽水馬達。
㈢查獲照片5張,可證明抽水馬達原本放置在水溝蓋上,連接著塑膠排水管,被告必然要將水管與馬達脫離,才能將馬達搬走。若被告甲○○欺騙被告乙○○謊稱是向友人暫借,何以如此粗魯地將水管剪斷?豈是借用他人財物正常舉動?被告乙○○辯稱誤信是甲○○向友人借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扣案剪刀1支為犯罪之工具。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鐵剪,既可以用來剪斷排水管,且尖端銳利(有剪刀照片附警卷可證),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兩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判刑服刑,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被告甲○○近年來毒品前科不斷,亦明知自己多件毒品案件尚未判決,卻再犯案,惡性亦非輕微。被告乙○○自述擔任蔬果產銷班之臨時工,未婚。被告甲○○自述未婚,父母健在,自己曾經以臨時工、聯結車司機等為業等情。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乙○○犯後仍設法推卸責任給共犯甲○○承擔,未真誠悔過,兩人所行竊之馬達價值不斐,雖然贓物由被害人領回,但已造成相當困擾,被告二人未賠償被害人,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所得,以非法方式牟利,應予相當期間之拘禁,促使徹底反省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㈤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仍均應予以沒收。已扣案犯案用之鐵剪,為被告甲○○所有,應諭知沒收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