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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後2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97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西大排旁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7年6 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藥0930006615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將後2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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