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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美鳳檳榔攤(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7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檳榔攤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卷第6-9 、29、3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22、28-3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卷第18、36頁),此外並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卷第20-22 頁),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卷第3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斗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7 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 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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