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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即再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16號前查獲,當場在其等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其於前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60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 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6 月1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50頁、第63頁);又查扣之白色顆粒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60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8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2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是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 年內之94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其於本案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 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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