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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95巷32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其卻冒用楊敬彥名字應訊(楊敬彥業經不起訴處分,冒名部分未起訴),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該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依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所示,員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者之十指紋與被告甲○○十指紋均相符,足徵送驗之尿液係被告甲○○所排放無疑,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僅有一次,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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