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91年度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6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35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病房6樓605號病房內,趁C床病患家屬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3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逞,得手後並以3000元代價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另於97年10月1日上午6時16分許,至前開醫院急診觀察室內,趁第20床病人丙○○○熟睡之際,進入布簾隔間之病床周圍著手搜尋財物約2分14秒,惟因未發現財物,未能得逞而離開。嗣因醫院警衛蔣鴻文監看監視器時發現有異,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即警衛蔣鴻文、證人即急診觀察室護理長孫曉芬於警詢中,證人即警員蘇讚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患者資料電腦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7年10月1日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91年度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97年10月1日該次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2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衡酌被告於本案僅為2次竊盜犯行,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雖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或與其家庭經濟狀況有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