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 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240 巷16號前,徒手開啟甲○○所有、未上鎖之車號6292—HR自小客車車門後,以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坐墊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屬於兇器)發動該車、駛離前開處所,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並將該車原有之2 面車號6292—HR號車牌卸下,將自己所有之車號QM—7012號自小客車之2 面車牌懸掛至該車,以逃避警方追緝及供代步之工具,惟於97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機車道時,因其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而為警逮捕、附帶搜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945號刑案偵查卷第2 、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5 、6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第35、4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945號刑案偵查卷第7 、8 頁),並有贓物認領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945號刑案偵查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3 月2 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係因於97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機車道時,因其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而為警逮捕、附帶搜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945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物品之價值,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車輛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主動供述、自始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第42、43頁)等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