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從事臨時工,缺乏固定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於96年12月25日10時許,騎乘不知情、其母謝張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EXY-129號黑色輕型機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段357地號田地,以上揭老虎鉗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農田灌溉用電纜線約2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正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袋子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農民甲○○發覺,乙○○見犯行敗露,當場向甲○○求請: 「這次原諒我,我真的很艱苦」等語,並即迅速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甲○○見狀,因恐忘記乙○○騎乘機車之車牌,乃利用磚塊在柏油路面刻記上揭車牌號碼,嗣經丙○○報警,而經警尋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無上揭竊盜犯行,可能是與村長、警局所長有嫌隙,而受人栽贓陷害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 「(當日發生經過?)我那天去抓蛤蠣中間休息的時候,休息的時間,我順便去巡田,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剪電線,我看到被告將剪斷的電線收在袋子,我叫他不要剪,剪這個不是很值錢,但是要再接電線很麻煩,他還是繼續將電線收起來然後走了。我有把車牌號碼寫地上,當時是因為我怕有警察會問我號碼,所以我將號碼寫地上。我當時本來是想說,人跑了就算了,可是被害人知道我有看到,就叫警察問我,我才說出來。」、「(你看被告跑走,到你將號碼寫在地上,時間間隔多久?)一分鐘。」、「(當時偷竊電線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是的(證人當庭指認)。」等語明確,復與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夙怨,應不致甘冒被追訴偽證重罪而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犯行;況被告就其與村長、警局所長間究有何嫌隙,均無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可能遭人陷害,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叔叔謝金龍於警詢中證稱: 「我約11時30分回家,我沒有看到乙○○的機車,也沒有看到他的人」等語,另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胞兄謝明憲、兄嫂楊麗娟於警詢中亦均證稱其等當日睡過早上11點才起來,不知被告早上11點以前有無出門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有證人甲○○於案發時利用磚塊在柏油路面刻記機車車牌號碼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為堅硬有銳刃,若用以揮擊、刺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變賣贓物所得有限,卻造成農民財產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後飾詞詨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犯本案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