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二十二號「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組合課課長,負責工廠作業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司工廠出貨區內,雖未曾受有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卻仍駕駛一點五公噸之堆高機從事裝卸作業,且在走道旁邊堆放貨物紙箱及堆高機前叉貨物紙箱影響其視線之情況下,卻仍未特別注意其駕駛堆高機前方動線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上開公司之機修課課長乙○亦於上開時間、地點,蹲在地上擦油漬,致甲○○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叉貨物紙箱撞上乙○,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乙○遭堆高機撞及傷殘案檢查報告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紙、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按被告駕駛堆高機應特別注意堆高機前方動線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足見被告當時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雖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於新法施行後,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五年以內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仍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違誤,且上訴人亦指摘及此,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因和解金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參,暨衡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