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捌所示之罪,亦減刑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柒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數罪,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數罪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4 、5 、6 、8 所列日期因犯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2、4 、5 、6 所示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8 所示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7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