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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0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02月20日確定在案,後又於96年12 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搶奪罪,業已於95年02月20日經判決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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