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9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市○○里○○路○段325巷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12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05之5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8日17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7230187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9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