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91年度訴字第996 號、91年度易字第121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1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某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其施用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妙怡(轉讓數量係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
(二)於96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 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某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其施用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妙怡(轉讓數量係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洪妙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卷第64頁、本院9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洪妙怡於偵查時就被告轉讓毒品所為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26頁),並有證人洪妙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後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妙怡之數量各為何,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被告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足供施用1次,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 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先後2 次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91年度訴字第996 號、91年度易字第121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1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2 次犯行各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合併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之刑,尚嫌稍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