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8號
97年度訴字第1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二三九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KWE-八二八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村○○道路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復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三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廣福巷三十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調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手臂針孔痕跡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