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1號
97年度訴字第2032號
97年度訴字第2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1782號、2349號、2151號、2154號、2197號、27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文
甲○○之宣告刑如【附表】。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件煙毒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8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3年8月(8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二案接續執行,民國(下同)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補服殘刑,92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前因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6年11月14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97年2月15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不服提起上訴,95年5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9號決駁回上訴,97年7月1日確定。)
㈡甲○○明知自己尚有上述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收斂,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為下列八次犯行,並為警查獲:┌─┬────┬────┬────┬──────┬────┬────┬────┐│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施用方式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 ││號│ │ │ │ │ │ │ │├─┼────┼────┼────┼──────┼────┼────┼────┤│一│97年3月 │甲○○位│第一級毒│將海洛因置入│97年3月 │彰化縣警│無 ││ │19日中午│於彰化縣│品海洛因│針筒內摻水稀│21日下午│察局溪湖│ ││ │12時許 │埔心鄉太│ │釋後注射 │2時15分 │分局埔心│ ││ │ │平村太平│ │ │許 │分駐所 │ ││ │ │路75巷46│ │ │ │ │ ││ │ │號之住處│ │ │ │ │ ││ │ │房間 │ │ │ │ │ │├─┼────┼────┼────┼──────┤ │ │ ││二│同上 │同上處所│第二級毒│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品甲基安│命置於鋁箔紙│ │ │ ││ │ │ │非他命 │上燒烤後吸食│ │ │ ││ │ │ │ │其煙霧 │ │ │ │├─┼────┼────┼────┼──────┼────┼────┼────┤│三│97年4月 │同上處所│第一級毒│將海洛因置入│97年4月8│彰化縣田│無 ││ │6、7 日 │ │品海洛因│針筒內摻水稀│日凌晨1 │尾鄉海豐│ ││ │之某時 │ │ │釋後注射 │時10分許│村新生路│ ││ │ │ │ │ │ │與慶豐路│ ││ │ │ │ │ │ │口 │ │├─┼────┼────┼────┼──────┼────┼────┼────┤│四│97年4月 │同上處所│第一級毒│將海洛因置入│97年4月 │彰化縣溪│無 ││ │14日中午│ │品海洛因│針筒內摻水稀│15日下午│湖鎮大庭│ ││ │12 時10 │ │ │釋後注射 │3時20分 │里崙子腳│ ││ │分許 │ │ │ │許 │路35號明│ │├─┼────┼────┼────┼──────┤ │聖宮 │ ││五│97年4月 │同上處所│第二級毒│將安非他命置│ │ │ ││ │14日某時│ │品甲基安│於鋁箔紙上燒│ │ │ ││ │ │ │非他命 │烤吸食其煙霧│ │ │ │├─┼────┼────┼────┼──────┼────┼────┼────┤│六│97年4月 │同上處所│第一級毒│將海洛因置入│97年4月 │彰化縣埔│毒品海洛││ │18日中午│ │品海洛因│針筒內摻水稀│18日下午│心鄉太平│因1小包 ││ │12 時許 │ │ │釋後注射 │3時20分 │村太平路│(淨重0.│├─┼────┼────┼────┼──────┤許 │東天宮前│1580公克││七│97年4月 │同上處所│第二級毒│將安非他命置│ │ │,驗餘淨││ │17日某時│ │品甲基安│於鋁箔紙上燒│ │ │重0.1522││ │ │ │非他命 │烤吸食其煙霧│ │ │公克) │├─┼────┼────┼────┼──────┼────┼────┼────┤│八│97年6月 │同上處所│第一級毒│將海洛因置入│97年6月 │彰化縣員│注射針筒││ │29日某時│ │品海洛因│針筒內摻水稀│30日上午│林鎮中央│1支 ││ │ │ │ │釋後注射 │5時10分 │里田中央│ ││ │ │ │ │ │許 │巷「至賢│ ││ │ │ │ │ │ │宮」前 │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歷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呈現下列之驗尿結果:┌──┬───────────────┬────────────────┐│編號│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其中呈陽性反應者 ││ │(對照認證單出處) │(驗尿報告出處) │├──┼───────────────┼────────────────┤│ 一 │97年3月21日(97年度毒偵字第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2154號卷P.6 ) │他命(97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P.8 ││ 二 │ │) │├──┼───────────────┼────────────────┤│ 三 │97年4月8日1時50分(97年度毒偵 │嗎啡、可待因(97年度毒偵字第2151││ │字第2151號卷P.8 ) │號卷P.10) │├──┼───────────────┼────────────────┤│ 四 │97年4月15日16時30分(97年度毒 │嗎啡31237ng/ml、可待因7250ng/ml ││ │偵字第2197號卷P.7 ) │、甲基安非他命1554ng/ml、安非他 │├──┤ │命440ng/ml、(97年度毒偵字第2197││ 五 │ │號卷P.9) │├──┼───────────────┼────────────────┤│ 六 │97年4月18日(97年度偵字第1782 │嗎啡103613ng/ml、可待因13966ng/ ││ │號卷P.12) │ml、甲基安非他命5549ng/ml、安非 │├──┤ │他命639ng/ml(97 年度偵字第1782 ││ 七 │ │號卷P.22) │├──┼───────────────┼────────────────┤│ 八 │97年6月30日6時(97年度毒偵字第│嗎啡、可待因(97年度毒偵字第2762││ │2762號P.11) │號P.38) │└──┴───────────────┴────────────────┘
㈢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 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5度施用海洛因,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83年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錄,雖經戒治,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被告自述未婚,父母健在,自己高中畢業學歷,出監後工作不順,便無法擺脫毒品引誘,又被告明知自己前案被查獲尚未判決,但仍然一而再施用毒品,沈迷不可自拔,惡性重大,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除了自甘墮落,沒有其他藉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屢次被警方查獲就再犯,審理中經通緝始到庭,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152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為毒品無誤(草療鑑字第0970004719號鑑定書,9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P.24)包裝之夾鍊袋沾染毒品後無法分離,應並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針筒1支,乃是以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毒品用,為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宣告刑主文 │ ├──┼──────────────────────┤ │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四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五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貳公克)及包裝│ │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七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八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