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撤銷前開假釋,並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 號、88年度字訴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經分別確定後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21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鎮○路5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又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60 號廣寧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一)96年10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31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未經使用注射針筒1 支;(二)同年12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60 號廣寧宮廁所內,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2 個。嗣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10月22日、97年1 月4 日編號6A110100、6C2701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此有該局96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9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施用剩餘海洛因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2 個,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分別持有第1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2 罪間,時間已有所間隔,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撤銷前開假釋,並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 號、8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經分別確定後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21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 個(重0.46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內含極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12月20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96年10月10日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未經使用,並非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對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爰不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