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 年11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5月、10月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2月15日、2月15日、5月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9日假釋出監 (原有期徒刑執畢日係97年10月27日,故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45巷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員林鎮○○路與惠安街街口,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涉犯上開犯罪前,其主動向警方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5巷2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員林鎮○○路與惠安街街口,遭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鮑慧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