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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97年度訴字第28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4、3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4、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7 月某日起,迄93年12月2 日止,分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51 巷13號3 樓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7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美港橫巷13之4 號友人家,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7年1 月25日17時30分許、97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及友人家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 月25日、97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4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4、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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