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5 月2 日,以83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5 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2月8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期間曾因假釋出監、撤銷假釋而返監執行殘刑)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1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2 號之住所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3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6巷內空地查獲,扣得林光裕(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與林光裕共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內含已溶解之海洛因液體),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15號卷第3 、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4 、5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卷第25、26 、28、29 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15號卷第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22頁),此外,並有照片7 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8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6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15號卷第13-1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12-15 、19頁),及林光裕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其與林光裕共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內含已溶解之海洛因液體)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1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1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乃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 年5 月2日,以83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 年5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2月8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期間曾因假釋出監、撤銷假釋而返監執行殘刑)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8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6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19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友人林光裕所有,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5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卷第2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