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9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