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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經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明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支付前揭賠償金,顯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支付6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逾上開判決所定期限仍未能向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畢上開緩刑附條件之款項乙節,業經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在卷,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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