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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12 號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分別為0.1607公克、0.0519公克),並將之藏匿在其騎乘之車號JB9 - 522 號重機車中。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時、地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 月11日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例如同時持有10包毒品,僅施用1 包,因施用該1 包毒品前後而持有該1 包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且持有剩餘之9 包與已施用之1 包係屬同一持有之行為,則持有剩餘之9 包毒品,亦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自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然辯稱:該海洛因2 包係伊於97年9 月4 日前,與前案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同時同地購買,而伊已於97年9 月4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確定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員警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12 號旁,被告騎乘之車號JB9 - 522 號重機車內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2 頁、97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偵查卷宗第6 頁,下簡稱偵查卷宗),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5-12頁、第14頁),復有扣案白色粉末2 包為憑,而該白色粉末2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1548公克、0.0458公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詳偵查卷宗第13頁),足徵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詳警詢卷宗第13頁、偵查卷宗第16頁),是被告僅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施用,亦屬無疑。

(二)再查,被告迭於警詢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於97年9 月4 日為警方查獲時,忘記還有毒品未取出交給警方等語(詳警詢卷宗第3 頁);於偵訊中辯稱:扣案毒品係上次沒有查獲的等語(詳偵查卷宗第5 頁);於本院訊問時同稱:該海洛因2 包係伊於97年9 月4 日前,與前案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同時同地購買等語(詳本院98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被告於97年9 月4 日後始另行購入,是被告因購買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時間自應以被告供述之時間為基準。

(三)然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驗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因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僅施用其中5 包,因施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前後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且持有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與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係屬同一持有之行為,則持有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亦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行為,其目的應係為施用而為,被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應另行獨立論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係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本件上揭犯行既經諭知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固屬違禁物,亦無從於本件免訴判決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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